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载明,位于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2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某。2011年8月18日,田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该房屋目前没有办土地证,田某在拿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的收件收据时支付房款人民币10100000元,另外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待土地证办理下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杨某。
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田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由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继续协助田某办理位于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2层2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田某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
三、田某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日向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30000元。如田某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消极履行义务,则应在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