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 5 月 26 日,被告与上海ww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w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出售)》,约定被告委托ww公司居间出售 401 室房屋。同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通过“ww公司”居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 401 室商品房作价人民币 1,140,000 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房款人民币 114,000 元暂存于中介方“ww公司”,由中介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房款交于被告。被告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付清所有房款,并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支付房款 22.8 万元。开发商大产证办出后,通知被告办理小产证,待被告小产证办出后,办理原告小产证,同时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原、被告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逾期达 15 日,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114,000 元。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分别取出房款 114,000 元及中介费 5,700 元,ww公司出具收条。同年 10 月 31 日,被告向中介方出具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出售系争房屋,本人不前往中介方领取原告暂存中介方的首笔房款,现同意中介方将上述房款退还给原告。
另,系争房屋于 2003 年 6 月 2 日经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同年 12 月 16 日“xx公司”办理初始登记取得大产证。因原告无财产可供担保,故其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材料确认不办理财产保全。在诉讼期间,被告将系争房屋再次转让,并于 2004 年 4 月 1 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诉称: 2003 年 5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转让协议》具备履行基础。因房价上涨因素,被告单方面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