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预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对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对工程的价款都没有进行详尽的核算,只是对工程需要支出的费用作估计,如果以预算的价款作为建设单位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可能会导致建设单位因对工程费用支出的估计过高无故多支出费用或施工单位因对工程费用的支出估计不足而使实际支出的费用得不到补偿,为此,不能以合同中约定的预算价款确定最后的工程款,由此而发生诉讼的,应当组织双方对工程的价款进行核算,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以此价款作为建设单位给付工程款的依据;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征求双方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以决算的价款为工程价款。
(二)《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也就是说当事人即合同的主体享有自决权,能够自由地安排自己的利益,当事人认为对方提出的条件可以接受,就与之签订合同;如认为对方的条件不能接受就有权拒绝签订合同,也可以与对方讨价还价,直至达到自己的条件时再与对方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的接受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不得干预。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的约定。
(三)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价款,但在具体的施工合同中建筑事项有所变更,比如建筑面积的增减、施工图纸的改动等,如果在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的价款进行决算,就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上确定了工程的价款,或者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出具欠工程款的条具,欠条上载明了欠工程款的数额,那么,还款协议上确定的工程价款或欠条上确定的欠款数额能否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四)没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对外承揽工程、施工单位本身没有资质证书而挂靠有资质证书的企业或者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还是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取掉施工单位的利润部分,只允许其收取直接付出的费用,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工程价款的认定过程中,按照如前所述的价款构成的一般原理去认定,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的须鉴定的,而鉴定仍然是按照这一公式进行的,对于鉴定的判断,当然也是按相同的道理进行判断,在所有的项目中,较难的是直接费方面,其他的方面大多是以直接费为标准进行计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