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早在国务院1983年12月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0条就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此后,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也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分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房产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通常是指按份共有人。这里包括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继承权人。而对共同共有人,只有在某种特定身份关系解除后,才对有关房产进行分割,进而对该房产取按份共有权。这里的特定身份关系主要是指婚姻关系。而法律之所以赋予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又是鉴于房屋通常是在结构相连的一间或几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让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有利于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使用,也方便群众生活,更有利于消除矛盾,符合情理。
3.出售公有住房原住户。这部分优先购买权群体是我国城镇居民住房改革政策实施后出现的,其法律依据仍来源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长期以来,我国城镇居民住房一直实行的是福利分房,适当交租。租金多少国家一直管得较死,限制得较低。但不管租金多少,原住户都是实际承租人,与本单位其他职工相比,原住户理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一优先购买权与我国现行房改政策鼓励个人购买公房的规定是一致的。
4.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源于我国全面启动城镇居民住房改革所作的政策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原产权单位的管理权。由于长期以来,单位建房一直是福利分房的主要来源。在物业管理尚未完全到位的情况下,为便于原产权单位集中管理,在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个人购买的公房的协议上,一般都约定:“房改房进入市场后,个人在出售、转让时,原产权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同进也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因而也成为优先购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
5.单位职工的优先购买权。现阶段,我国企、事业单位产权制度的改革正在不断深入。在国有资产、集体财产向社会前出售、转让时,作为原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里的优先购买权自然包括国有资产、集体财产中的相关房产。此项权利的规定出自于体改政策。但由于单位职工优先购买权主体上存在不是单一主体的问题,因而这一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又有其特殊性。如何保护单位职工均平等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对此尚没有明文规定,各地体制改革过程中做法不一,但通常情况下,一系列的改制方案都要在广泛听取单位职工意见后,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全体职工会议或职工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在这样前提条件,单位职工的优先购买权还是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