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中几乎都有“贸易保护条款”,并且与相关对外贸易法配套衔接与补充。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6款也规定:“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不适用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定。我国《对外贸易法》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58条规定: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从以上可以看出,在保护对外贸易中的正当利益中,反垄断法与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具有一致性。这是我国在目前的经济背景和国际形势下采取的一种正确合理的策略,这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安全发展与保护提供了良好的立法支持。 尽管我国对外贸易发展迅速,而且仍然有着很大增长潜力,但是各国之间贸易摩擦已经升级,贸易摩擦出现新的趋势,制度层面贸易摩擦已经出现。长期以来,国内进出口商恶性竞争,不仅损害了其自身、所在行业的利益,也对我国整体的对外贸易环境造成了影响。
例如,大宗的铜、铁矿石进口由于不能采取一致的对外措施,导致铜、铁矿石进口的定价权为外方所掌握,损害了我国对外贸易中的正当权益。还有一些资源性的产品出口,竞相压价,导致相关企业破产倒闭等。在这样的对外贸易背景下,反垄断法的贸易保护条款的制定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对外贸易具体实施中,其还有自身的局限性。从我国反垄断法的贸易保护条款规定上看,对于保护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就我国这样的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许多产业还很薄弱,在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运动中,应以坚持实现本国利益的最大化为基本目标。
针对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贸易保护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我们很有必要在未来反垄断法具体实施细则中,依据相关的竞争政策指南,紧密结合产业政策目标以及对外贸易政策与法律制度规定,对贸易保护条款的相关适用范围、程序予以明确详细的规定,从而真正实现贸易保护的立法目的,防止过度的、无效的竞争,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在具体适用中,应考虑现有的产业状况,区分行业特点,鼓励规模经济效益,主要针对涉及国计民生的产业和依国际惯例所赋予特定产业的豁免进行贸易保护,增强企业竞争力。
当然,贸易保护毕竟也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在各国经济依赖性日益增强的今天,市场日益开放和独立,一个国家随意的进行贸易保护很容易引起别国的报复。因此,贸易保护的同时不能完全排斥国际竞争,只是应将其限制在受保护产业承受范围之内,贸易保护应有利于产业结构的优化,提升出口产品的层次。同时,我国必须积极的参与到反垄断法的国际执行的合作与协调,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根据我国的国情,恰当的利用“贸易保护条款”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建设服务。 行业协会或者商会应协调其行业内的有序竞争,制定行业发展目标,在有关全体会员利益事项上,对会员进行协调、监督和约束。
其次,在协调行业对外贸易的过程中,灵活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加强对自身的保护。应提供给企业一种正常信息沟通交流的机制,如收集相关竞争对手的价格信息等;不应进行不正常的信息交流,因为后者很有可能成为其他国家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此外,我国的进出口企业、行业商会和协会也要规范自身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对外贸易法第56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