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1998年开办了丁企业,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该企业于 2000年被注销,甲也于2002年死亡。甲之子丙于2003年收回一笔属其父开办的丁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事隔不久,乙诉至法院,请求对该笔债权进行分配,理由是丁企业是其和甲合伙开办,并且乙在丁企业担任副经理一职,在合伙企业清算时,由于该债权已作为坏帐处理而未将其纳入财产分配范围,现该债权已实现,故要求对其财产进行分配。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和乙曾作为丁企业副经理等的相关证明,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意见:
其一,甲与乙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时在分配财产方面与普通合伙人具有不平等性,又因丁企业在清算时,甲按约定对乙出资进行补偿后,乙对丁企业剩余财产不再享有财产分配权,故乙无权对其后收回的债权享有权利,本案应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其二,甲与乙属于事实上的普通合伙关系,乙当然对合伙企业在清算时未处理的财产享有财产权,故对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三,甲与乙系隐名合伙关系,隐名合伙人与普通合伙关系中的合伙入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财产分配完毕后收回的财产仍享有权利。
对上述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6条、第50条规定只提供资金或实物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以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将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加以区分。实际上,普通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按照出资份额的多少或协议约定的比例享有利益和承担风险,即使合伙双方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如出现遗漏的未进行分配的债权或债务,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处理,隐名合伙入不存在有限责任的保护和收回投资后,是否对企业预计已坏帐的债权收回后所引起的资本增加额享有权利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隐名合伙与显名合伙在此方面存在本质区别,该论点与合伙关系的基本性质和概念相悖,违反了《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外公示上,即是以全部合伙人的名义还是部分合伙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因此,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应当成为确认是否系隐名合伙的依据。如果合伙人有证据证明与另一合伙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工商登记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未予登记公示,则其在对外关系上系隐名合伙人,反之,则系普通合伙人。本案中,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一份,足以证明其与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又因工商登记将丁企业注册为甲开办的个体企业,因此,乙与甲合伙关系的性质应确认为隐名合伙关系。
其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乙作为积极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甲存在合伙关系的义务,其向法庭提交的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乙作为丁企业的副经理系代表丁企业对外发生民事行为,与认定乙是否是合伙人无直接关联,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甲乙存在合伙关系的依据。对于甲乙之间是否是隐名合伙关系,已由丁企业的工商登记的性质予以证明,无须甲的儿子丙再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将证明甲乙之间是否系隐名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丙,违反了对已知事实无须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特别是使用推定确认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做法,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取的。法院依职权推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或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建立在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否则即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综上,本案中,对于甲乙之间的隐名合伙关系应当予以确认。乙作为隐名合伙人享有与显名合伙人同等的权利义务,对预计已坏帐未进行分配而后又收回的债权仍享有权利,应按照其出资额或双方在丁企业合伙财产分配协议中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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