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到审理此类案件经常遇到的两个问题;即债权人认可合伙人分帐协议后,涉讼的被告是合伙组织还是三合伙人?如果三合伙人为被告,三被告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问题的实质和核心是如何认定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笔者试对上述问题提出一孔之见,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有所裨益。
主张应以合伙组织水果库为被告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代表,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本案三人合伙已取得个人合伙营业执照,故应以登记的字号合伙组织为被告。
其次,本案是以合伙组织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现该合伙组织仍然存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应以合同相对人合伙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上,银行起诉三合伙人是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应行使最高法院证据规则所规定的释明权,告知银行变更诉讼主体,如果银行坚持不予变更的,则应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