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合伙企业A成立于2003年,并于2004年1月向某银行取得贷款(期限半年,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由某担保公司B提供贷款保证担保;2004年5月,经合伙企业A的三位合伙人C、D、E一致同意解散合伙企业A,并于当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07年8月,该银行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工作人员疏忽,仅将担保公司B作为被申请人(合伙企业A因被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而未将三位合伙人C、D、E作为被申请人;此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08年8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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