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金矿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赵某对金矿对外联营、转让有关事宜,被委托人赵某应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赵某以其个人名义转让金矿股份,赵某不是合伙人,且股份转让应由合伙人自己行使处分权,赵某无权处分高某合伙份额,代理人行为超越代理权限,事后权利人也未追认,故赵某签订的协议无效;吴某提交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系复印件,吴某不能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作定案证据使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承担。
一判宣判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是金矿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并非是其本人进行转让。《法人授权委托书》是由金矿委托授权,金矿自然代表该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因此,赵某有权处分高某的合伙份额。《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金矿收取了吴某的3万元定金,证明金矿对转让事宜已认可。
二审中,除吴某认为高某是金矿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潘某、赵某、郑某以及金矿认为其《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签订过之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
吴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3月19日由潘某、赵某、郑某签订的一份《协议书》,欲证明此三人是金矿实际投资人与合伙人。金矿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高某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
金矿主张给予赵某的授权是联营和转让,但赵某进行的是股份的转让,超越了代理权;股份转让应当由合伙人自己来转让或由合伙人授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股权全部转让,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而无效。其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一、吴某虽主张潘某、赵某、郑某是金矿的实际合伙人,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磨菇场金矿系个人合伙企业,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由潘某出资30万元,高某出资20万元,现金矿发生纠纷,合伙人身份认定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法院对吴某提交的协议书不予采信。二、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的问题。吴某在一、二审中均出示了该协议原件,该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一式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矿虽然认为几份协议中的签字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未申请对“潘某”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关于《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7年2月8日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仅有金矿及其负责人潘某的签字盖章,并无合伙人高某的签名。2007年8月6日,赵某是在没有全体合伙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吴某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金矿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吴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合伙企业属于人合性质的企业,赵某在未经高某明确授权,亦未得到高某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矿山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协议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吴某提交的交纳3万元定金的收据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正确。吴某关于金矿已经收取了定金、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
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吴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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