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法定期限发出召集股东会的通知,该次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
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与否,涉及股东、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需要全面衡量各方利益进行认定。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股东会的召开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原则上违反法定程序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否则将违背设立通知制度的目的。但是绝对的认为只要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会决议就将无效也未必合适。首先并非所有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都有害于股东利益,其次从经济角度分析,因为一些轻微瑕疵而否认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符合效率原则,再次股东会决议一旦做出实施,往往会牵涉到第三人利益,此时绝对的认定决议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
从西方法律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为求得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大多采取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规定,即存在程序瑕疵时,所召开的股东会及该次会议所做出的相关决议原则无效,,但是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认股东会召开的合法性与相关决议的有效性。英国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会没有按照法定期限通知,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中,经全体有表决权股东同意,在其他会议中,经特定比例有表决权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仍然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366条则规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但是代表全部股份的股东、全体董事和监事都出席了股东会的情况下,股东会视为依法召开。(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第538页)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也并没有绝对的认定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是采取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方式解决程序瑕疵的效力问题,即违反程序规定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则决议将确定有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该条规范虽然规定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原理,应当认为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果瑕疵已经弥补,则应承认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决议的效力。#p#分页标题#e#
具体到本案来说,本案被告股东会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该瑕疵是可以弥补的,在全体股东已经出席会议并进行了表决的情况下,应当承认该次股东会的合法性,承认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