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询权的主体。《德国股份法》特别强调了有权提出质询的是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每一位股东,而且股份法将质询权纳入了股东共益权的范畴。由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会议不以亲自出席为限,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会议,因此,个别股东应当包括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本人及其代理人。依照《德国股份法》,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优先股股东的权利除表决权外,仍然享有包括出席股东大会、转让股份、盈利分配等其他各项权利。所以,德国 1937年股份法的立法理由书中肯定了无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权。
2、答询义务人。依照第131 条第1 款的规定,股东应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即有义务就股东的质询进行答复的是董事会,而不是个别董事。当然,董事会是一个会议体,本身不具备答询的意思表示能力,最终要通过董事会代表对股东的质询进行回答,因此在解释上,应视董事会的答询义务为董事会执行业务的范畴,可以参照股份法第77 条、第78 条的规定,应由全体董事会成员共同决定,并授权董事会代表(通常是董事长)作出具体答询。未经董事会授权的个别董事的答询,除非董事会默认,否则不产生答询的效力。
3、质询的场所。股份法原则上将股东的质询权局限于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认为股东的质询属于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范畴。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向董事会提出质询,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但股份法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依照第131 条第4款:“在股东大会之外因为其股东身份而给予一名股东一份询问答复的,经要求在股东大会上也应给予其他每一位股东这份询问答复,即使这项答复对于实际判断议题并不是必需的。董事会不得拒绝作答复。”既然股东质询权原则上应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因此,股东通过通讯方式表决的,不得同时向董事会提出质询。
4、质询权的范围。从第131 条第1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质询权行使的范围包括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务。由于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事务范围广泛,为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并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进行,股份法将股东所询问的事项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内。但这一限制在解释上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有的学者作出了扩大解释,认为股东提问的事项不应当局限于股东大会需作成决议的议案,与董事的说明、报告相关的事项,股东也可提出质询。①但有的学者却作出了限制解释,认为股东的提问应与会议的目的事项有关,即股东应就会议议题进行质询;②向股东通知、公告的会议目的制约着该股东大会中应决议事项的范围,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公告的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③从立法的宗旨看,限制性的解释似乎更符合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