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的法律地位是有关经理的法学理论中最基本的问题,是解决经理与公司关系的关键。纵观各国对经理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讲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公司机关说:该说认为经理是公司的机关,经理的行为和意思表示都看作是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我国台湾地区经理视为“章定、任意、常设之业务执行机关”,但是该说对于同为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董事与经理有何区别,有何关系未作具体、明确说明。
2、公司代表说:该说认为经理在职权范围内是公司的代表人,这种职权的范围可以是董事之授权,也可以是公司章程之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经理人有代替营业主人实施有关营业的、裁判上的、裁判外一切行为的权限。但是,经理的职权范围又受到董事会授权范围或公司章程规定范围的限制。
3、代理说:该说认为经理是公司所有者;是商人的代理人,是当前经理法律地位的主要学说。该说与公司代表说有严格的区别,与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却又并不能完全适用民法上的代理制度。此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该学说在阐释方面也存在一定区别。大陆法系将“代理人说”建立在区别论②(The Theory of Separation)的基础之上。区别论认为委任与授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委任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是内部关系;授权是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权力,是外部关系。代理人说认为通过委任契约只对代理人的权限加以限制,原则上对第三人无约束力。英美法系将“代理人说”一般直接引用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在需要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则一般适用“表见代理”的理论。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也作为类似的规定,即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由此可见,我国经理是董事会的代理人,而不是公司的代理人。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对内与股东会、董事会的关系未明确规定,特别与董事的关系无法厘清;对外也只能代表董事会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关系;但是,对外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又由公司承担。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经理的法律地位应借鉴“代理人学说”的理论,对我国经理的法律地位进一步规定并厘清经理对内对外关系;理清经理与股东会、董事会关系;完善经理的产生方式。及其对经理的解聘理由和程序也应进一步完善并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