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李某应当支付剩余工资款。首先,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指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事实。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所约定的条件完全剥夺了王某要求支付其劳动报酬的合法权利,应认定条件无效。其次,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属债务关系,二者不能混同。该私营企业主李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王某工资款,而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同时王某在李某工厂工作也不需要什么特殊的职业技能,王某的离开并没有给李某造成损失,所以也不存在赔偿李某损失的问题。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王某劳动报酬的义务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综上,笔者认为欠条中所附加的条件属无效,李某应当支付王某剩余的工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