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秘密性。是指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区别,即商业秘密主要是以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公开,其经济价值就会受到影响,导致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因此,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要件。
②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因其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首先是因为它能产生经济效益;如果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经济价值甚微,也就没有法律保护的必要了。当然,这种经济价值既包括现实的经济价值也包括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经济价值。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很多学者认为除具备价值性外,还需具备实用性。所持理由有两点: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界定中提及“具有实用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1条第2款第3项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笔者认为,无论是将“实用性”单独作为一项构成要件还是将其与“价值性”合并为“实用价值性”都不可取。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正是因为这种客观有用性,才会带来价值。在笔者看来,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实用性的信息不一定能为信息所有者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经济价值,但如果该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有的或潜在的可能发生的经济价值,那么此种信息必然具有实用性。也就是说,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可以被价值性所包含,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一个构成要件列出。
③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拥有商业秘密而对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与有的学者提出的“保密性”其实质是一个概念,都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对信息采取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如果权利人没有为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在主观上就是出于故意或者听之任之的态度,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对其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