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所有的房屋,由各级房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或由使用单位代管。非经国家主管部门依法特别批准,任何单位都无权自行出售。
(2)任何全民的企事业单位,非经上级主管部门的特许,不得擅自购买集体所有的和公民私人所有的房屋。
(3)公民之间买卖房屋,需报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产权,评定价格,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买卖房屋必须依法纳税、交纳手续费。买卖房屋不得买卖地基。
(4)出售的房屋涉及他人权益时,应事先向买主说明第三人对房屋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原租用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未经原租用人同意而出卖给其他人的,原租用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废除该房屋买卖合同而由其购买。
(5)城市中国家投资建设的住宅,可按主管机关规定的办法出卖给公民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