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虽不属于公民,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当地政府。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行政诉讼中“其他组织”的界定,也可以依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为据。结合本案,可以发现业主委员会已具备了上述要件:
一是合法成立。即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并经选举产生。
二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设立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制定并实际执行着相关章程,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
三是有一定的财产。即其虽不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营利收入,但其有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还可以通过停车场收费、广告牌位出租等物业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获得收益,从而保证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资、日常办公经费及其他必要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