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换领许可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经营国际快递业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快递企业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根据上级委托,开展相关审核工作。
第六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简化便民原则。
第七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按期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企业公章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换领申请表;
(四)有下属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加盟企业的,应提交子公司名录、分公司(营业部)名录、加盟企业名录,以上文件均需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五)加盟、代理企业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加盟、代理协议复印件。
(八)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可进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绿色通道”:
进入“绿色通道”的企业,可免于提交以下材料:
(三)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保障寄递安全、快递服务人员和用户人身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的制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各项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九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开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绿色通道”认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开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企业“绿色通道”认定工作。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准确填报并按期提交申请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和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向法人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形式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意见递交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企业应向法人企业注册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形式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和意见递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申请材料后,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企业按照要求补正齐全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企业申请材料,原则上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可根据需要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批准的申请企业,应当凭原快递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及分支机构名录向邮政管理部门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延续和换发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将不予换发,并依法启动注销程序:
(二)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许可证注销情形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