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介绍,以这部法规为指引,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将加强对互联网内容著作权的行政保护,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信监管机构也将直接负起责任来,从此,著作人的权益将得到更多的尊重,互联网再也不是“盗版的天堂”。
信息产业部电信研究院通信政策研究所研究员康彦荣告诉《通信产业报》记者:“《行政保护办法》为著作人维权提供了一条便捷通道,将对互联网产业乃至整个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在历史上,网络的著作权监管是一个常期难题。互联网上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部刚刚出版的书被人通过扫描、OCR手段放到了网上共享,而作者分文未得甚至毫不知情。随着通信应用的发展,通信产业侵权现象又有新的发展,许多短信内容、彩铃音乐、图像在网上被大量下载,SP与运营商借此赢利,而著作权人的利益则经常被忽视。
而在本《办法》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有了明确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了便于监管,《办法》还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同时,法规制定者也考虑到了互联网信息难以全面审查的独特特性,对于法律责任的要求有所放宽,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康彦荣认为,本《办法》的实施通过法制建设,规范保护著作权的行政手段,增加了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上著作权的保护方面的责任,限制了随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填补了国内关于网上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办法》是一个“行政”保护规章,也就是说,强制执行的机构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这也开了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先河。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法律处处长高思告诉记者:“国家版权局内部对于版权保护有不同的分工,即有司法手段,也有行政手段。”
其实,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手段,比如我国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就确定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制作数字化制品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予以规定。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更是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用司法手段解决问题有一定困难,因为凡事一旦“对簿公堂”,就意味着大量时间和金钱的付出,令许多著作权人望而却步。而且,我国对网上著作权的法律存在很大盲区,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办法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对网上相关主体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难以适应执法的需要。
而行政手段可以更为便捷。江苏电信法律事务部的薛兴华告诉记者,近年来,工商、专利等行政机关对电信运营商的知识产权管理力度正在逐步加大,而随着此《办法》的实施,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信监管机构也将负起责任来,著作权人维权道路更为畅通。
一位SP人士告诉记者,《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实施对于一些非法引用他人作品盈利的网站,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为他们将因著作权问题承担更多的经营风险。
而相对来说,ISP则比较平静。康彦荣分析道,这是因为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工作是记录ICP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配合执法,并在行政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提供接入服务等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这些义务不会对ISP的日常经营带来太大的影响。
而在运营商方面,对于《办法》的实施,薛兴华表示,需要在几个方面早做准备:一方面要尽快对自办网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的音乐、电影、软件以及其他作品等)要及时取得授权。另一方面,电信运营商也要加强对合作的内容服务提供商(ICP)使用作品及制作内容著作权合法性的审查和管理,以免“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与此同时,电信运营企业也应在集团公司层面积极与国际唱片业协会等组织机构商谈录音制品及影视作品的合作;省级公司也可以选择与本地区访问量大、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制品和影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签定协议,统一标准和支付全公司范围内使用著作权的报酬,以降低运营成本和经营风险,减轻各分支机构的负担,促进增值业务的健康快速发展。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的制定实施是一件好事,但是也有一些专家指出了其具有局限性。
首先,单纯依靠规章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将形成一种“不告不理”的局面。尽管行政保护相对于司法保护来说更为便捷,但依然需要著作权人投诉和行政审议,显然无法消除所有的侵权现象。
其次,江苏电信的薛兴华认为,目前我国对网络短信及电信新业务创意方面,版权法中还没有给予明确保护,也没有界定不同形式的网络短信版权和相应的救济措施;行业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服务还不能适应我国网络业发展的需要。为了繁荣短信文化和促进网络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有关部门应当成立行业集体管理机构,或授权互联网协会相应职能,制定短信著作权行规和公约及报酬支付标准,鼓励企业通过采取联合行动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利益,共同约束市场行为,强化行业自律。
互联网,以及与其相关的各个产业,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新生事物,人们只能在摸索中探寻对其进行合理监管的思路。无论如何,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进程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将日益加强,这也将使互联网业的经营面临全新的局面。
引用法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