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1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共计13007元,由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慈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主要上诉理由为:
1. 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并未在www.sun116.com网站上播放过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一审中承认播放过该剧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在收到重庆网通公司转来的慈文公司的律师函后,博广公司负责人查看了其与金互动公司签订的《宽频网络音视频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书》,发现该协议中有《小鱼儿与花无缺》,但在www.sun116.com网站上没有该剧,就误以为曾经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了该剧,后来已经删除了;并根据这种误认,告知重庆网通公司曾经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过《小鱼儿与花无缺》,但已删除。故两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在www.sun116.com网站上播放过电视剧《小鱼儿与花无缺》。后重庆网通公司经其委托代理律师的提醒,要求博广公司审查网站上传记录,经博广公司审查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记录,发现实际上并没有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该剧。
2. 慈文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中的网站内容不是重庆网通公司www.sun116.com网站的内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员看到通过操作,计算机登陆了一个与重庆网通公司www.sun116.com网站拥有相同域名和内容的界面,但并不能证明该界面就一定是重庆网通公司www.sun116.com网站在互联网上真实的网站;公证时所使用的计算机处于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内,并且计算机登陆系由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这些都不在公证员控制之下。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3 . 慈文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的(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的视频画面内容与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打印文档所显示的画面内容不一致。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播放的视频画面左侧与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打印文档的图片左侧均显示有一“新片排行榜”栏目。既然是录制视频内容的同时进行网页截屏,该“新片排行榜”的内容在光盘视频与打印文档中应当一致,但是在光盘视频与打印文档中,“新片排行榜”列表中的电影名称却不相同。此外,光盘显示的画面与截屏的画面在播放器的位置和大小方面也有明显差别。这表明(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发生的核心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在www.sun116.com网站播放了《小鱼儿与花无缺》,现在以(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进行否认,只不过是其诉讼策略的改变,但这并不能改变侵权的事实。上诉人不能仅凭一种技术上的可能性就证明被上诉人也是以同样的方式伪造证据。(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中的内容与所附打印文档中相应内容不一致是因为先录制视频,然后进行网页截屏并打印所致;在这期间进行了网页刷新,自然会影响到“新片排行榜”这种及时更新数据的变化。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渝江证字第586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对象是:只要将相应的计算机系统设置进行更改后,不管电脑是否真实联网,只要输入一个网址,都可以连接到预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页面内容,而非互联网中的真实网页,但可以达到与连接真实网页完全一样的效果。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2007)渝江证字第5868号《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上诉人侵权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小鱼儿与花无缺》这一事实的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如何评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在www.sun116.com网站传播《小鱼儿与花无缺》这一事实以及(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本院注意到,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以及两位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均承认在www.sun116.com网站传播了《小鱼儿与花无缺》。直到两位上诉人更换了诉讼代理人以后,才转而否认曾经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过《小鱼儿与花无缺》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两位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所承认的曾经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过《小鱼儿与花无缺》这一事实属于两位上诉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因此,只有两位上诉人提供足以推翻该“承认”的相反证据,该事实才能不被法院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伪造了侵权事实,即采取了技术手段进行虚假网络登陆以实现其诉讼目的,而上诉人的确因对事实发生了错误的认识才导致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2007)渝江证字第5868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在技术上存在伪造侵权事实的可能性,却不能因此而证明被上诉人采取虚假网络登陆的技术手段伪造了侵权事实。此外,如果真如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陈述的,博广公司在审查了www.sun116.com网站的影视剧上传记录以后发现并未向www.sun116.com网站上传《小鱼儿与花无缺》,则应当向本院提供自北京金互动公司向其提供相应片源时始,至本案案发时止的www.sun116.com网站影视剧上传记录,以印证其上诉理由。但两位上诉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曾经承认在www.sun116.com网站传播了《小鱼儿与花无缺》,虽然反悔,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承认”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所承认的事实,即上诉人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未经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许可在www.sun116.com网站传播了《小鱼儿与花无缺》。
对于上诉人所指出的(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中“新片排行榜”的内容与所附打印文档中相应栏目内容不一致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庄舰兵在庭审中认可(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在取证时录制视频与网页截屏打印同步进行,但事后被上诉人另一代理律师,即(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取证时的电脑操作人,孙黎卿做出更正,表示是先录制视频,然后进行网页截屏。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共45个视频片断。在视频1-9中,“新片排行榜” 列表中的影片名称相同、自上而下的排序相同;视频10-16中的影片名称与视频1-9中相同,但自上而下的排序略有差别;视频17-45中的影片名称及自上而下的排序与视频1-16相比均有所不同,但与该《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中的“新片排行榜”相同。本院认为,“新片排行榜”的内容属于实时更新数据,其中的影片名称及排列顺序自然会不断发生变化,(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45个视频片断中及所附打印文档中“新片排行榜”的不同正是这种变化的反映。这同时也印证了(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在取证时系先做视频录制,然后做网页截屏。此外,在(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的45个视频片断中,也没有发现在录制视频的同时进行网页截屏的操作。因此,被上诉人关于(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在取证时系先做视频录制,然后做网页截屏的解释是合理的,能得到现有证据的支持。(2005)沪静证经字第5589号《公证书》光盘显示的画面与截屏的画面在播放器的位置和大小方面存在的差别也是因为在公证取证时先录制视频,然后进行页面截屏打印所致。因此,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视频中的内容与所附打印文档中相应内容不完全一致并不能证明该《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可以认定该《公证书》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网通公司、博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1310元,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博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