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虚拟财产纠纷中所涉及的电子证据,除了具有易消失性、易改动性、多样性、分散性和连续性等电子证据的一般特点外,还具有其自身特点:一是因网络游戏主要掌握在游戏运营的服务器商,导致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相关电子证据在分布上呈现出不均衡性特点;二是内容上没有严格的数字认证,即对于每一步的网络操作缺乏双方的认证,相关证据没有电子签名,造成了双方对于交易或操作的随意否认与互不认可;三是在数量上与网络使用者的技术密切相关,主要指如果双方的任一方使用了专用的电子证据取证软件,则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有更多的证据发挥作用。如果原告使用了系统信息记录软件把其丢失数据的时间和大致内容一记录下来就可以作为证明其财产被盗的有利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游戏玩家在主张其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并要求相关侵权人赔偿时就应负举证责任。但正是由于电子证据地位的不确定性以及不易取得性,导致玩家背负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对于网络虚拟则一产纠纷,举证问题是玩家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首先要证明自己是争议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如前所述,网络实名制并未在网络游戏中真正得以实行,游戏玩家对某项虚拟财产主张相关权利时,一般情况只有通过相应的用户名和密码主张。玩家在加入某款网络游戏时,都会拥有相应的静态用户名和密码。尽管此用户名和密码是非公开的,并且游戏运营商在注册时也要求游戏玩家填写相应的能够证实自己身份的资料,比如电子邮箱、电话号码、具体地址等信息,这些电子证据可以达到证明主体身份的目的,但是,大多数玩家在实践中都不会真实地填写自己的信息。这样,就达不到证实游戏玩家主体身份的目的。另外,在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诸如盗号软件的黑客技术盛行并屡紧不绝,仅依靠用户名和密码时不足以保护游戏玩家的。其次,玩家在证明了自己时争议虚拟财产所有者或权利人的身份后,还要证明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这个问题也是非常棘手的,因为玩家在进行游戏过程中的所有数据资料都存储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而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出于保护网络安全的考虑,规定游戏运营商有保存相应记录以备有关机关查用外,并未规定网络游戏运营商对玩家的举证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游戏玩家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不容易实现的。
由于网络传输中数字信息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和易删改性,使得网络证据难以即时取得、难以固定。这一特征成为影响网络虚拟财产纠纷诉讼的主要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从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只确定了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对诉讼前的证据保全制度未作任何相关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这一规定对诉前证据的保全作了有限的确立,虚拟财产纠纷中,由于玩家的匿名性、电子证据的交易性,运营商保存交易数据有期限性等原因,导致虚拟财产纠纷的证据资料极易灭失和被修改。因此,对于虚拟财产的相关证据必须建立完善的诉前、诉中保全措施,这样才能保证当事人的主张得到真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澄清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
为了解决传统取证方式难以适应网络取证的要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现行司法制度中“无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模式,在网上设立一个虚拟第三方,专门用来保存商家或其他网络用户自愿发送来请求保存的信息(可简化到类似现在游戏中的“存档”模式),在需要时提交给司法机关作为原始证据使用。这将能有效地证明双方的真实身份,提交保管的数据的原始内容和提交时间等事实。法院查明纠纷有关事实时能有效避免无意义的争执,有效地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