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技术的兴起,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息、通话记录、访问记录、聊天记录、网页或者网络文件(包括文字、音像文件)、视频资料等已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如果这些材料作为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我们称之为电子证据。对于这类证据,我们对其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其认识上的差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掌握这种新事物。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从目前国内外的法律文件及相关研究成果看,尽管对电子证据的理解不尽相同,但电子证据一词已被广泛接受则是不争的事实。基于理论研究处于基础阶段,在对于电子证据的研究还未明朗、经验还不足的情况下,对于电子证据及其所包含的形式宜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即“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1]
1.数字技术性。电子证据以数字化作为区别于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信息数字化处理过程中,所有的输入都转换为机器可直接读写“0”、“1”代码进行运算,然后再将运算结果转换为人可读的输出。
2.外延广泛性。电子证据概念在外延上既可以容纳目前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全部证据,又具有前瞻性,可以容纳以后随着技术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此类证据。
3.电子介质性。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各种电子介质上的,包括芯片、磁带、软盘、硬盘、光盘等新型的信息介质。这些新型的信息介质由于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往往存储的数据量或信息量巨大。
4.无限快速传递性。电子证据本质上主要是一种信息,所以可在虚拟空间里传播,如电话、电报可以通过光缆在分秒间越洋,E-mail、EDI可以通过因特网在瞬间传播扩散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它提高了电子证据的使用效率。
5.在感知方式上,电子证据必须借助电子设备。电子证据常常被称为“以计算机为基础的证据”,传统书证被称为“以纸面为基础的证据”。
6.精密性和脆弱性。一方面,电子证据以技术为依托,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比较准确,但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也较难查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