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在实践中,合作企业大多采用分配利润的方式,只有中外合作开发资源企业或者生产一些国际市场紧俏商品的企业,才采用分配产品的方式。根据多年来合作企业的实践经验,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的方式也是灵活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从利润中先行回收投资。其中包括三种形式:(1)中外合作者共同确定将合作期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外商回收期,在此期间合作企业所获的利润全部用于偿还外方投资,中方不分配净利润;后一阶段为利润分享期,中外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这种方式能使外方较早收回投资,但中方分得利润的时间较晚,还可能出现外方在合作后期不关心企业经营,甚至以合作企业名义举债,实际上加重了中方负担,外方却从中牟取暴利。(2)每年从合作企业实现的利润中拿出一个固定份额用于偿还外方投资,其余利润由中外合作者按约定比例分配。这种办法的优点是明确提出了每年还本的最低数额,缺点是中方的利润分配无保障。如果合作企业实现的利润小于或者等于固定的还本数额,中方就无利润可分。(3)在外方回收其投资期限内或回收其投资前,外方按较大比例分配利润,超过该期限或外方投资额回收后,中方按较大比例分配利润。这样,既能使外方较早收回投资,又使中方在合作初期就能分享利润,是一种比较理想的方法。
第二种,从合作企业营业收入中优先回收投资。中外合作者约定从每年的营业额或每批产品 的销售额中提取一个固定百分比偿还外国合作者的投资。每年的偿还数等于外方的投资额除以合作期。每年提取的还本金额达到计划还本数时便不再提取,其余利润由中外双方按比例 分配。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外方能较早地收回投资,而中方从合作初期就参与利润分配。缺点是营业额或销售额是未扣除成本和费用的经济指标,不能反映企业的盈利水平。如果以此作为偿还外方投资的依据,可能导致外方片面追求营业额或销售额,却不计成本或抬高成本,造成外方投资有保证,但合作企业效益很差的局面,直接损害中方利益。此外,这种回收方式属于税前回收投资,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必须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在本案中,合作企业合同修改前“外方先行回收250万美元的投资及利息”的约定不合法。外方回收投资只限于投资原本,不包括资本利息。因为,如果允许外国投资者回收利息,则外商投资实际上等于向合作企业贷款,改变了合作企业的性质。另外,一般来说,外国投资者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回收投资,分配利润,否则会在事实上减少国家的税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本案中,合同约定:以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提取2%作为合作企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发展基金后,50%偿还B公司的投资。这种税前分配利润以先行回收投资的行为应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而中外合作者并未履行该审批手续,因此合作企业合同未获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