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规定了投资一方可以其现有土地合作权(或称作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投入新成立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但在所有这些规定中,均存在一个法律间隙,即未明确规定该土地使用权之使用人应否以投资人名下转至新成立的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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