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拒绝裁判,有悖"正义的最后防线"
的职责,而且驳回起诉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代民法追求的社会正义是实质正义而非形式正义。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经常考虑合适不合适、妥当不妥当、公正不公正,都是从是否符合社会正义的角度出发的。所谓形式上的正义,就是不管案件的实质,只看形式上是否正义,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就是只看法律事实和法律条文,而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社会经济、政治、道德、环境等因素的变化一概不问,只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然后对照相应的法律条文,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作出判决。现代民法不再拘泥于形式正义,在解释、适用法律时,不仅限于逻辑推理的方法,法官应注意把握现实生活中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作出衡量和判断,以求妥当的判决。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重要的民法方法,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是规范社会生活的,社会生活普遍存在着利益冲突,在立法时要考虑这些利益冲突,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要考虑这起案件涉及的利益冲突,作出衡量、判断,然后在法律上找出充分的根据。如何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来处理合营企业的清算问题呢?
首先,随着人们法治意识越来越强,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矛盾和
纠纷的终局裁判者和社会正义的代表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但是,各种矛盾和纠纷的解决都涌向法院,并非人民法院现阶段所能承受和其能力所及。有些问题,不归法院管,法院管也管不了。人民法院不能包揽一切。既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不组织合营企业的清算,即使有了清算判决也缺乏强制力作保障,最终还要通过特别清算程序解决清算问题。投入诉讼的社会成本无异于空投,不符合效率和效益的司法原则。
其次,我国历来对外资实行积极引进和严格管理的政策,审批机关的管理监督职能贯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合营企业的成立、经营、终止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既是权力,又是责任。现在出现的大量被吊照的合营企业,不能不说与审批机关的审批不严有关。因此,将合营企业的特别清算作为前置程序,有利于强化审批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履行职责的意识。在合营企业刚一出现可能的解体事项时,就能督促合营企业自身组织清算。
再次,有利于债权人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受理的此类案件中,许多案件是合营企业在债权人起诉前的一、二年之前就已被吊照。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状况完全处于漠视状态,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完全不考虑回收债权的难易、投入成本的多少、诉讼效率的高低,而是放任到合营企业已实际解体许久后才指望人民法院去帮助其实现本来比较容易实现的权利。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极度脆弱性和过分依赖性,有必要通过审判职能的有效发挥得以扭转。
通过以上衡量和判断,不难发现,从个案来看,并不是不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是将判决后无法实现的程序前置,借助于行政权来形成诉讼主体-清算委员会(清算组);从宏观上看,也是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秩序的。
总之,涉外商事审判应当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框架内,结合司法实践努力创新,以完全达到WTO要求的公开、公正、透明的司法原则。
①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第98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②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第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③王利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下),《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