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处罚”。然而,对于有无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如何界定,目前尚未有比较统一的学理解释或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是泛指任何危害后果,而是指可以测量的、物质性的、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
犯罪中止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的一种犯罪形态。犯罪中止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对中止犯的处罚就是看行为人有无“造成损害”,确定适用“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什么是“损害”,怎样确定“损害”?这一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中止犯本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刑事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所谓质的标准,指的是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到底是仅指有形的、物质的损害还是无形的损害,或者是两种形式的损害都包括在内。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对犯罪对象造成具体的、有形的、可以测量的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其他情况均应免除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物质性损害说”。根据这种观点,我国刑法对中止犯的处罚采取了“必减原则”,意味着处罚时应当尽量缩小范围,只有对犯罪对象造成直接损害时给予处罚才是适宜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侵犯了犯罪客体,就应当给予处罚。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故意杀人罪是保护生命权,盗窃罪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等等,而犯罪中止虽然没有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但是这些行为损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了这些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予以处罚。这种观点称之为“侵害客体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损害”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危害结果:一是有形的物质损害。犯罪中止造成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多大的争议。二是无形的精神损害。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指有形的、物质上的危害结果,也包括无形的、精神上的危害结果。比如,我国所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等就是保护公民名誉、人格权利不受损害的罪名,是对公民精神层面上的一种保护。因此,造成他人精神上的损害,虽然不是有形的、物质上的,但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中止犯造成这样的危害结果,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可以免除处罚。三是扰乱正常秩序。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不仅仅是物质的、精神的损害,还包括各类有序的状态,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中对犯罪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对生产、生活、教学、科研等方面秩序的破坏,因此,中止犯的行为导致这些状态严重混乱时,也应当认定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对其只能适用减轻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免除处罚。此种观点称为“危害结果说”。
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害,首先要把中止犯的损害与刑法理论上的“危害结果”区别开来。根据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的一般客体所引起的损害,它存在于一切的犯罪之中。也就是说,任何犯罪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包括直接或间接所引起的损害、现实存在的损害与可能存在的损害、物质性的损害与非物质性的损害等。这种广义的危害结果存在于各种刑事犯罪,无论是实质的犯罪,还是形式的犯罪;也不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或中止犯。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它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中。由于任何犯罪都可以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造成损害。任何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就必定会造成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中止犯也不例外。如果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损害”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或者指犯罪客体受到侵犯,那么在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中,是否造成损害就没有区分的必要性,也没有区分的可能性。可见,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害”不可能是指广义上的危害结果,也不可能是指犯罪客体受到了侵犯。因此,“侵害客体说”和“危害结果说”都不成立。
其次,中止犯处罚原则中的“损害”不包括无形的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现行刑法之所以对中止犯是否造成损害的刑事责任区别对待,就是为了弥补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原则的弊端。1979年刑法对中止犯处罚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具体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的随意性,导致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不确定性。现行刑法以“是否造成损害”为标准来区别对待不同的中止犯,给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客观而明确的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