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指定一家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一)保险公司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扩大业务范围;(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六)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八)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一)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二)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解散申请书;(二)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人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四)清算程序;(五)债权债务安排方案;(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方案;(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第三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日起15日内缴回。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交付保险费、领取保险金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支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支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支机构制定当地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各级分支机构职能;(二)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分支机构设立、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工作人员,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七十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再保险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立条件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境内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入保险行业协会。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按照本规定的设立条件重新申请设立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定对分支机构的日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进行整改,在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用、分支机构管理等方面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七十七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与外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第七十八条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第七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