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项目是经国家批准的上海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该项目未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程序进行审计。原告是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不但不协助被告搞好项目审计,而且在结算中高估冒算,故要求重新进行审计,并愿意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余款。且原告作为总承包应对项目决算审计提供必要证据资料。
原告则认为:本工程造价已由被告委托的具有一级审价资格的审价机构审定,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行政审计为名再行重复审计;被告申请行政审计是被告与审计机关的行政关系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要求重新审计是提出新的主张,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没有举证义务。若被告对审计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续标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其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以支持。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欠款3009.8261万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利息。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未重新审计的情况下主持调解成功,被告按原审价审定的欠款分期归还原告。
体会之一:严格区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价”的界限。1.概念不同,所谓“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投产试运行后,经过国家计委初步验收,国家审计机关对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对国有资金运行状况按照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价,实行行政经济监督的行为。所谓“审价”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根据合同、国家定额及有关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造价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2.主体不同,前者是由国家行政审计机关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后者是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的审查核定的行为。3.依据不同,前者依据关于国有资金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后者主要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国家定额、工程竣工图纸、施工现场签证等工程资料。4.法律属性不同,前者属行政行为,即国家对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有计划无偿地实施行政监督审计的行为;后者是民事行为,即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实施审核评估的有偿服务行为。5.法律后果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对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建设单位具有直接的行政约束力;后者的法律后果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审计”是代表国家的行政监督行为,“审价”则是合同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两者不能混淆。
体会之三:一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就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工程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欠款人为达到逾期付款或少付款的目的,往往以工期、工程质量、造价结算方式等为由予以抗辩,同时,提出鉴定和重复鉴定也是一个常见的抗辩或拖延确定最终造价的手段。因此,必须充分了解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运用,这才是制胜的关键。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
原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杭州利星凯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中鼎世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公司和上海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结算条件;中成公司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成公司则认为:其依约仅承担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指主体工程中间结构验收,故已具备结算条件。上海公司、杭州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量增加、图纸迟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责任应由他们承担。
杭州公司辩称:其与中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公司当时的经办人张为志因商业受贿犯罪嫌疑已被立案侦查,要求本案要等张为志案审结后再行审理;中成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主体工程转包的规定,合同是无效的。中成公司则认为:杭州公司1998年10月3日致中成公司的书面函承诺支付工程款,是实质上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1997年8月到1999年底,张为志代表杭州公司在合同、补充协议等资料上签字,杭州公司从未有异议,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由此引起的责任应由杭州公司承担,而张为志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系不同事实引起的,依法可分别审理,无须中止本案审理;合同签订于1997年12月20日,应适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而不能适用199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且上述合同是经杭州公司确认的,上海公司名义上系总包单位,实际上系施工代管人,行使的是工程管理权,合同主体适格、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中成公司的相关证据,并据此判决:1.上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中成公司工程款6180817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00年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2.杭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杭州公司和上海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无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在提交结算报告前,未提出上海公司有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不予支持外,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全部予以维持。目前本案全部判决款项和双倍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等已用现金支付的方式执行完毕。
体会之一:深入细致地剖析全案证据材料,准确把握杭州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责任形式。杭州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1997年12月2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依一般规定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无须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上海公司的支付能力已发生严重危机,且已对杭州公司采取财保措施,如无法将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使其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话,将使中成公司面临即使胜诉也可能执行不到工程款的结局。因此,在诉讼伊始,我们就将是否能让杭州公司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本案重点主攻方面。经调查分析发现,杭州公司多次参与会议纪要的签署,参加了土建工程的中间结构验收,并分4次直接向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1256万元;而且在1998年10月3日杭州公司给中成公司出具书面函承诺“工程款支付事宜凡业主未能及时到位,总包方又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由业主负责付给”。杭州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已实际上加入到上海公司与中成公司的合同关系之中。因此,将杭州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使其与上海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体会之二:准确理解“竣工验收”概念,确定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依一般理解,工程竣工验收即指整个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而中成公司仅承建土建工程,不包括安装和装潢,在中成公司起诉时,整个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如法院认定工程尚未竣工,工程就不具备结算条件,则中成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也就无依据。对此,我们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提出,应按合同内容来理解“竣工验收”的新观点。中成公司依合同仅承建土建工程,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是指主体结构通过竣工验收。而现工程已通过由中成公司、上海公司、杭州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质监部门共同参加的中间结构验收,达到优良等级,已具备结算条件。
工程欠款纠纷案件往往具有涉案标的数额巨大、证据材料众多、涉及建筑领域的专业概念等特点。因此,作为此类案件的代理律师,应当深入细致地剖析全案证据材料,充分了解建筑领域的专业知识、法律法规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灵活运用。作为施工企业,应增强法律意识,积极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正是施工企业通过法律途径充分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李旺荣
原告: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星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