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工程欠款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有以下三种:债务加入、债务受让以及代为支付。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参照《江苏合同法纪要》第18条、第19条:除非债权人同意,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与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受让的情况下,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原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代为支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受债务人之托,以债务人的款项履行债务,对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如何确定是否存在与工程欠款有法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及如何认清该第三人属于以上三种情况中的哪一种呢?
【典型判例】高胡开发与中湖房产联合开发某公寓。1996年7月,高胡开发作为发包人与同南建设签订该公寓施工合同。2001年9月,中湖房产、高胡开发与同南建设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高胡开发全权委托中湖房产用2002年5月起至11月份公寓项目所回笼的销售款项中属高胡开发的资金向同南建设支付工程款。2002年6月,中湖房产向同南建设发出《还款计划》,承诺分批支付工程款818万元,并承诺承担擅自违背《三方协议》和还款计划的责任。后因中湖房产拖欠工程款583万元,同南建设起诉中湖房产。
【典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湖房产作为第三人只是代为支付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中湖房产在《还款计划》中承担责任的承诺构成债务受让,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赞同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中湖房产是用高胡开发的资金向同南建设支付工程款,属于代为支付第三人。虽然中湖房产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承担责任,但未明确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三方法律关系、还款条件等重要问题均须依据《三方协议》确定。依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中湖房产支付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由高胡开发向同南建设承担违约责任。判例中,法院也认同该意见,判决驳回同南建设要求中湖房产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索赔支招】我们向发包人主张欠款时注意其付款能力,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以便行使优先受偿权,保证能及时要到工程款。我们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尽量要求合作开发他方、工程受让方、债务受让、甚至代为履行方等有支付能力的第三方承诺支付,从而为顺利追讨工程款留下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