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
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按应收帐款余额百分比法提取坏帐准备,2003年1月1日应收帐款余额1950万元,应收票据余额50万元,其他应收款余额1000万元,坏帐准备余额30万元。2002年经董事会批准已核销坏帐损失22万元。其中,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坏帐损失19万元。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销的坏帐2万元。2003年12月31日应收帐款余额2900万元(其中包括关联方债权100 万元),应收票据余额80万元,其他应收款余额10万元。按照应收款项损失的可能性计算并经董事会批准年末坏帐准备的金额应为50万元。
会计年末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额=50-(30-22+2)=40万元
税收上允许税前扣除的坏帐准备金额为:
(1)按上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余额计算的坏帐准备金额=(1950+50)*5‰=10万元
(2)按当年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不包括关联方债权)计算的坏帐准备金额=(2900-100)*5‰=14 万元
(3)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坏帐准备金=14-(10-19+2)=21万元
(4)坏帐准备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21=1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会计已计提的坏帐准备的金额小于税收上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时,应按差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因为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企业会计的年初坏帐准备的余额大于税收上规定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金额,而这部分超出的金额在上年计提坏帐准备时,因会计计提的坏帐准备金大于税收允许计提的金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经进行了纳税调增处理,按照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