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大陆以外地区及国外立法来看,多数国家都将该类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形式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需要依赖于由犯罪引起的损害结果。②我国香港地区“商标说明条例”中还专门规定了伪造商标的准备行为(预备犯),包括制造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之用途,处置或拥有印模、电版、机器或其他工具以作伪造商标之用途等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法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还需具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等要件,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称为数额犯和情节犯,是否具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在我国是认定侵犯商标权犯罪是否既遂的一个重要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犯罪人未来得及将商品售出就被抓获的,应定为犯罪未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否则就会造成这样一种状况:尽管犯罪嫌疑人拥有大量的假冒商标商品待售,司法机关却只能“望假兴叹”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由于立法原因造成的,但在刑法修订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这种情况不应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