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市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征集标准和信用信息系统的操作规范,负责对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县(区)、开发区承担信用体系建设管理的机构应当积极协调、监督辖区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录入上传工作,配合做好全市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相关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报送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的及时、准确报送。
第十七条市信用信息系统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与该信用信息相关的行为或者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八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时间、使用人等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相关文档应当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征集的本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
第二十一条经信息提供单位核实,已录入市信用信息系统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错误的,市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或者删除,并通知信息主体和信息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