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有广、狭义之分。这里主要研究狭义上的票据行为,即能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国际票据立法中,规定了六种票据行为:即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保付。我国{票据法》仅规定丁前四种。
在界定票据行为时,学者将其落脚在法律行为上,认为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但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票据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具有自己非常明显的特性。
1.要式性。即票据行为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方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有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之分,而票据行为统统属于要式性行为。在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对行为的具体格式一般不再做严格的要求,比如合同法要求的书面合同,继承法要求的书面遗嘱等,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内容的合法性。至于用什么样的语言、什么样的纸张、什么颜色的笔墨法律几乎不做要求。
而票据法对票据行为形式上的要求几乎到“苛刻”的地步。比如在中国适用的票据样式,必须都是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印制的票样,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的记载都是法律严格规定的内容,以致于书写的笔墨,人民银行都明确要求应当用碳素墨水的钢笔或者是墨汁笔。否则票据行为无效。
2.文义性。即票据行为所生的票据权利义务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基于文义性,票据权利人不得以票据记载文义之外的证据主张更多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必须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
而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当事人如果能举出证据证明形式上的记载存在瑕疵,法律保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不仅如此,我国《合同法》第36条还规定,法律要求以书面方式签订合同,而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接受的话,也认为合同存在。
可以说,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旨在保护形式正义;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旨在保护实质正义。
3.无因性。即票据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合乎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而不取决于为该行为的原因。纵然签发票据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不存在甚至违法,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行为人依然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合法的持票人承担起票据义务。我国《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第21条等虽然对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做了一些要求;但20m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4条明确解释:“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理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最终从司法上肯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53条等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资格合适、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要求基本上都是实质上的。
也就是说,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内容,而票据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行为的形式。
4.独立性。即同一张票据上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票据行为,原则上讲,每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其中一个票据行为无效,原则上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法律效力。比如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法律效力;再比如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伪造签章的无效,不影响真正签章的法律效力;在票据保证中,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依然要承担票据义务,除非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因其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9条、第68条等的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既可以先向被保证人行使,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行使。在票据保证中,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相互牵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般也相互影响。比如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债务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保证具有从属性,原则上讲,被保证债务有效,保证债务方有效;如果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债务当然随之无效。此外,民事保证根据保证人责任方式不同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之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行使其债权时,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只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经强制执行都不能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5.连带性。即所有的票据行为人,作为持票人的共同债务人,对持票人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持票人对上述债务人可以不按照在票据上的先后顺序选择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进行追索。
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共同债务人的关系有约定的和法定的分别。比如共同侵权人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连带债务,而其他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当他们约定为按份债务或不连带债务(如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一般保证)时,法律应当支持。因合同所生的共同债务,法律更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
还以保证为例:票据保证中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为法定的连带债务人关系;而民法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之间的关系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才推定为连带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