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虚设票据关系当事人。其主要表现为:票据当事人为割断票据债务人与自己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对无因性的抗辩,或为了掩盖自己无实质权利的地位,虚设另一个自我。比如,虚设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出票人(亦为承兑申请人),而自己为收款人;又如,虚构背书行为,将票据转让给被背书人,实际上真正的持票人仍为背书人自己。虚设之人,可以是人为新设的或分立的公司,也可以是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或控股股东;至于两人之间有着某种较为特殊的关系,如合伙人、父子或夫妻之间是否构成一人为另一人的影子,也需在个案中予以特别考察。
其二,票据关系有因化。票据关系有因化实质上是指票据关系与其产生的基础关系合为一体,或票据关系成为其基础关系的从关系,或成为其手段和工具,以至于形成票据关系即民事关系的情形。通常而言,票据关系有因化的重要特征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重合,即作为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作为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严格区别。实践中,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票据时,承兑行与收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实际上是一种民法上的担保权利义务关系。承兑人即保证人,而收款人为被保证人,票据关系无因性则成为他们中间的面纱。
其三,票据行为及取得票据的行为违法。在一般情形下,票据行为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其有效性应予以确认;持票人取得记载事项合格、背书连续的票据,且无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也应享有票据权利。至于票据行为及票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票据关系无因性原理,对票据权利效力本身并不构成必然影响。但是,某些违反了国家金融票据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则不应适用票据关系无因性而使之合法化。这也许是一种例外。比如,不具备出票或承兑资格的主体进行的出票或承兑行为,应为无效票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又如,票据的贴现包括转贴现、再贴现行为,虽从票据转让活动的角度看,与一般票据的转让背书并无本质区别,但是在金融票据监管的层面上,该行为却涉及银行的资产业务活动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对此,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都对其具体操作作了严格的规定。对这些规定,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应当遵守;否则,不利于对金融风险的控制。退一步说,如果这样的规定有违票据关系无因性和票据法的基本原理,○12应当由立法机关权衡利弊后通过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行为主体主张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