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丧失,是指票据非基于原持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事实状态。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情形,一般有票据因被盗、被抢、遗失等而丧失的情况。但是,票据如被焚毁,毁损等而完全毁灭(即票据作为一张纸被毁灭),此为票据本体的毁灭,也是非基于原持票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前者为相对丧失,后者为绝对丧失,票据的绝对丧夫,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中所论的票据丧失占有不同,善意取得中所指票据脱离原持有人占有而丧失,仅指票据的相对丧失而言。即作为物权上的标的——票据本身还存在,因为,只有票据本体还存在,第三人才可取得票据,主张善意取得。
票据丧失占有是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票据丧失,虽不象丧失货币那样当然丧失票据上权利,但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权利与票据基于不可分性,即票据权利记载于票据上,与票据具有依附性,而且票据还具有提示性与缴还性,票据权利人如不提示票据,就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受领票据金额后,就得缴还票据。否则,票据再为转让,则对债务人十分不利,因此,票据上权利的行使与票据的占有在票据法上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所以,票据脱离权利人约占有后,原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在未重新占有票据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
如果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是出于其内心意思表示或符合其意愿,那么,就是说原持票人容忍或认可他人取得票据而行使占有。这实际上是原持票人对其票据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而这种占有即是合法的、有权的占有。占有人再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转让票据,受让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则不属善意取得问题了。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应特别强调原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其所愿。
需要指出的是,票据脱离原持有人占有,经法院除权判决后,即使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也不得依此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失票人……
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里没有规定第三人取得票据如何处理的问题,法律规定公示催告,是对失票人权利的一种补救办法。经过公示催告,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被丧失的票据即被宣告无效。此后,取得票据的持有人所持有的票据形同一张废纸,即使其出于善意或无重大过夫,亦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可以以民法上规定的侵权之诉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那么,公示催告期间,除权判决做出之前,第三人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对此,我国票据法未做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讨。应当认为,在公示催告期间,法院除权判决做出前,被丧失占有的票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可以有效流通。这时,受让人取得的票据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让与人,固善意取得制度重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即使让与人取得票据和转让票据时有恶意或者已知权利人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夫,即应承认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票据未届期),就应当享有票据权利,而不应宣告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况且法律还规定了第三人可在此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宣告让与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那么,就没有必要允许第三人申报权利,直接宣布票据无效即可。另一方面,如果宣告在此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在实践中也会增加人们对授受票据的危机感。人们得随时提防其所取得的票据是否已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及交易的安全。但是,为了加强公示催告的效力,保护失票人的利益,受让人应当对其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的票据系善意及无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因此,法律应允许于除权判决做出前取得票据的善意受让人,随时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亦可提示付款。在付款人主张己由他人挂夫止付为由而拒绝付款时,则该善意受让人即可对所有前手背书人及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人发出止付通知后,付款人是否需要付款,从理论上说,票据权利人的止付通知与发票人之撤销付款委托,性质上有所不同,付款人虽受止付通知,但与发票人仍处于委托付款关系。因而,善意受让人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并未消灭,付款人若对该善意受让人付款,其行为应认为对发票人有效。另外,我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但是这一规定,对善意持票人是极为不利的。付款人既不对通知人进行审查,也不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暂停支付期间造成持票人的损失如何承担,就会成为一个问题。所以,对挂失止付不作任何限制,有可能助长某些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某种利益或出于某种动机,在票据客观存在并未丧失且有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情况下,为使他人不能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故意伪报票据已经丧失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要求申请挂失止付的人提供一定的担保。
票据之善意受让人既可在除权判决前行使票据权利,那么,其因行使票据权利所受之损失,应由遗失、被窃或由他人保管票据而被伪造背书之人负担。如发票人将记名式票据或指示式票据做成后,交付受款人以前,因遗失、被窃或由他人保管中被伪造受款人之背书而流入善意受让人之手,则不论付款人是否付款,最后负担损失者乃发票人自己。如果发票人已将票据交付受款人后,而由受款人遗失,发生背书情形,并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则由该受款人负担最后之损失,而该受款人不得再依原因关系向发票人请求。
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受让人取得票据,其权利如何保护,损失如何承担?笔者认为,除权判决宣告后,票据之善意受让人所持票据,经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且固票据为文义证券,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本国其在票据上签名而承担,现票据无效,即其担保责任不存在。所以,善意第三人只能依民法上关于侵权之诉,要求该票据出让人承担固其侵权行为(欺诈)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