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交付的汇票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1)汇票格式与汇票上记载是否符合形式合法规则;对于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汇票,付款人不负有票据上义务。(2)汇票上签章和背书是否连续;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汇票,付款人在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前可以拒付票款。但根据各国票据法的实践,付款人对背书的真伪不负有认定责任,只要票据上背书连续且形式合法,纵然其背书属于伪造或变造,付款人亦有权根据出票人的委托付款而不负法律责任。(3)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是否与持票人相符合;对于提示付款人与持票人主体不相符合而违反背书连续规则的,付款人亦不负付款义务。(4)提示付款人的汇票提示是否符合提示期间规则,对于提示人在付款到期日前从事的汇票提示或者超过提示期间的提示行为,付款人原则上可不予付款。(5)从理论上说,付款人仅有责任根据上述形式合法原则审查提示汇票的各项形式要件,而没有义务查明依形式审查无法知悉的票据内在瑕疵;但是如果根据具体情势,付款人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提示的汇票具有违法无效之内在事由,但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恶意付款的,则其支付行为不具有依票付款的合法效力,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
除上述形式审查规则外,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还明确规定了付款银行经汇票审查应当拒付款的几种情况:(1)付款银行明知持票人是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付款银行可以证明持票人明知其票据上存在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仍取得该票据的;(3)持票人与付款银行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有不履行约定义务事实的; (4)付款银行经审查资金关系,发现出票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 尽管这些规定中的某些内容在我国目前的现金管理体制下并非绝对不合理,但此类规则实际上否定了形式合法汇票的确定有效性,从而使任何形式合法的汇票是否有效均成为疑问,这显然不利于商业当事人对汇票工具的接受,显然不利于我国票据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根据《票据法》第54条、第55条、第56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89条的规定,付款银行在收到合法提示的汇票并经过审查后,对于有效的汇票应当及时支付票款。付款人的此项付款义务应遵循以下规则:(1)付款人支付票款以持票人的提示行为合法,以所提示汇票的形式合法为前提。(2)付款人或受托收款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汇票上载明的金额向提示人全额付款,该项付款根据票据上记载可以是现金支付,也可以是转账支付;但在持票人委托收款银行收款的情况下,该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3)对于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4)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其委托收款银行以邮寄提示方式异地委托收款的,付款银行应通知汇票出票人,询问其是否付款,付款银行在得到出票人确认或者虽未得其确认但自出票人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已届满3日的(即第四日时),应将票款支付于持票人。
根据我国票据法规的规定,付款银行对于合法有效的汇票在履行付款时,有权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将该已付讫的汇款交付于付款人;立法上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在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情况下,“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我国票据法规的上述规定在票据法理论中被概括为“付款人的权利”,它与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规则大体相同。例如,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 39条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执票人在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出汇票。”《德国票据法》第39条和《日本票据法》第39条对此也有内容相同的规定。除上述之外,在允许对汇票作部分背书和部分付款的国家中,票据法通常还对汇票付款时双方当事人的签收规则和给付收据义务加以详细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因禁止部分背书和部分付款,故此类规定较为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