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根据Kildor-Hicks理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处于防止损害发生的最有利的位置,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防止损失的发生,应当承担起防止这一损失发生的责任。当然,对照1957年之后英国所实行的分层责任认定方法,笔者认为后者更为科学与公平。但该方法目前尚不宜在我国适用,因为英国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早在1882年其票据立法已趋于完善和成熟,而我国的票据正式立法始于1996年,尚有许多待完善和发展的地方,现阶段我国尚不宜适用此种归责方法。对此,我国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已做出了明确选择,确定由付款人承担这一风险,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肯定的。当然,笔者也深信,随着我国票据市场的进一步规范,这种归责方法必将完成它的历史史命,而最终由新的方法所取代。
但是,赵新华教授就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而且思路也很特别。笔者认为赵老的观点值得研究和商榷。其不同观点主要体现在他对错误付款的免责说中。他认为:“银行付款作为合同行为,同样存在免责问题。……合同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过错以及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在实务中,银行提出抗辩事由比较常见且具有典型意议是向债权人之准占有人付款、债权人对错误付款有过失和权利人已认可错误付款的事实三种。”[11]按如上观点,就会出现若出票人被骗失票,结果骗子伪造签章背书提示付款,在付款人没审查出签章真伪地情况下错误付款,付款人可以以债权人(出票人)失票有过失而抗辩,从而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按此说法,被伪造票据的风险就很可能会部分或全部地由付款人转稼到其他票据事当人身上。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首先,赵教授这一观点的背后隐含着这样一个前提,即票据行为是合同行为(这是英美票据法系中关于票据行为的契约说对国内产生的影响所致)。而从前面的论述可知,我国的票据行为立法采用的不是契约说,而是单独行为说。也就是说我国票据法认为票据行为不是合同行为,而是单方行为。付款虽不是一个标准的票据行为,但它是一个准票据行为,并且付款不以付款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而任何合同行为均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要件,这是要约承诺(即合同成立)构成的必要条件,从这点上说付款一定不是个合同行为,故而不能运用合同规则来处理票据付款问题。
其次,如果将出票人或债权人对票据错误付款有过失等作为付款人的免责事由,必将导致适用法律时要考量票据的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而这与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违背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得以票据的原因关系或债权人对错误付款有过失来主张付款人免责,也就是说合同法的原理不能简单地适用到票据关系中,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不能用作票据付款的抗辩。考察付款人有否责任,首先应适用《票据法》的这一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其他法律。另外,笔者认为向债权人之准占有人付款和权利人已认可错误付款这两个事实,的确可以作为付款人免责的事由,但这不是因为合同的免责事由可以在票据关系中使用,而是因为它满足《票据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抗辩权行使条件,即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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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董翠香著《论我国票据法中票据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摘自《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第48-50页
[2] 我国《票据法》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久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久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着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3] 见祝铭山主编《票据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343-344页
[4] 见姜建初、章烈华著:《票据法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摘自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页
[6]见孙应征主编《票据法理论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版295页。
[7]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429-443页,此注解包括了上述(1)-(4)
[8]见吕娜《票据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一文,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摘自《法学与实践》1996年第3期第19页
[9]见郑孟状著《伪造票据、冒领钱款的风险责任》一文,摘自《法学》1999年第7期,第60-61页
[10]参见王小能著《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法律后果及风险负担》一文,摘自《中外法学》1999年第3期第53页
[11]见赵新华主编《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475-4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