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票据法理论上说,追索权作为票据上第二请求权仅是一附条件的权利,票据上第二债务人所负担的担保责任也仅为一附条件债务;只有在汇票持票人经合法汇票提示而被第一债务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持票人无法行使兑付请求权时,第二债务人的担保责任方可实现其效力,持票人的追索权方可依法行使。依此,汇票上兑付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而不能实现,是追索权行使的实质条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1条和第68条的规定,汇票权利人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依法“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汇票在到期日时经合法付款提示而被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票据权利人可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后追索权,其权利人可为初次追索权人,也可为再追索权人。
(2)汇票在付款到期日前经合法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权利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为期前追索,它仅适用于远期汇票;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汇票上的付款请求权实际上无法发生,追索权已变得至关重要。
(3)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逃匿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以为期前追索,也可以为期后追索;它包括付款人在汇票承兑前发生的死亡或逃匿,也包括在汇票承兑后发生的付款人死亡或逃
(4)在汇票兑付提示期届满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票据权利人也可依法行使追索权,此可为期前追索,也可以期后追索;、其情况与前项大体相同'.
(5)在初次追索权人依据上述任一条件实现了其追索权后,清偿了追索债务的被追索人可以依法对其前手的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进行再追索;此为再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它不仅须符合前述任一条件,而且须符合再追索人履行完毕其被追索债务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