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伪造、变造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票据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伪造票据造成他人损失的,伪造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1)对被伪造人的侵权赔偿责任。票据伪造人以被伪造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并为票据行为,侵犯人被伪造人的民事权利,应负侵权责任。(2)对持票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伪造票据的持票人往往因票据上无真实签章的债务人而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其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有权向伪造人请求赔偿。票据变造人通常在票据人有签章,依法仍应按变造事项负票据责任,但如果变造人仅有参与变造行为却没有在票据上签章,则不能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没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变造人对持票人应负侵权赔偿责任。
2、不能作出拒绝证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拒绝证明;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拒绝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其作成与否,直接关系到持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权,关系到持票人的票据利益是否能实现。因此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有义务出具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形式的拒绝证明。违反此项义务的,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责任范围应包括赔偿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及其他合理费用。
3、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追索权的发生,是票据正常流通程序遭到破坏后的救济措施,非出票人将发生追索的有关事实及时通知被追索人,被追索人可及时获悉票据不获承兑和不获付款的情况并作好履行债务的准备,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各国票据立法普遍规定了追索权人的通知义务。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因延期通知而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所以,追索权人如果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给被追索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金额的范围应以票据金额为限。
4、违反付款形式审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可见,付款人在付款时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违反该义务,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应当对真正票据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期前付款或拖延支付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票据属信用证券、贵在流通,付款人原则上没有期前给付的权利,持票人在到期日前也不得请求付款,因此,付款人在到期日前支付票据款项的,真正权利人出现时,应有付款人自行承担对真正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据此,票据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6、其他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票据法为防止立法上的疏漏,特别规定了一项弹性条款: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返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下列行为均可依上述弹性规定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的,冒用他人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骗取财物的,等等。当上述违法行为发生时,经常会有受害人受到经济上的损害,尽管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上述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但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票据法的弹性规定,追究行为人(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责任具体包括:汇票持票人有请求出票人签发汇票复本的权利,出票人负有发行汇票复本的责任;汇票的复本持票人有请求复本接受人交还复本的权利,复本接受人负有交还票据复本的责任;誉本持票人有请求原本接受人交还票据原本的权利,原本接受人负有交还票据原本的责任。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大陆法系各国票据立法均确认复本、誉本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该制度,因此,没有票据原本的复本,誉本的发行与返还责任规定。笔者认为从完善票据立法的角度看,复本与誉本对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意义重大,我国票据法应尽快将其纳入立法内容之中。
[1]谢怀 票据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赵威 票据权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刘甲一 商事法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5]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