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解读】本条是对申请强制许可的申请人负有提出有关证据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本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对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三种情况作了规定,其中,除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直接作出决定而无需申请人提出申请外,其余两类的强制许可,均规定了需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作出决定。
为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能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本条规定,申请人必须提出相关的证据,即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申请时,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这就要求申请人在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应当按照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先与有关的专利权人进行协商。如果能够与专利权人在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等原则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依赖于强制许可,在实施专利的过程中,通常更容易得到专利权人的积极配合,掌握有关实施专利的技术诀窍,有利于保证专利实施的成功。
如果申请人与专利权人就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达成协议,申请人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实施强制许可的申请,但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其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至于什么样的条件才算是“合理条件”,包括实施范围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合理等,应由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