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推进企业专利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努力提高企业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国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专利工作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示范企业是企业专利工作的样板,要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扩大自主知识产权总量。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把专利工作纳入企业的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不断增强企业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第三条 专利示范企业要把专利工作作为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的重要措施来抓,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特别是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着力推进企业科技进步,并在以下方面作出显著成绩:
(一)建立有效的专利工作机制,机构、人员、经费落实。
(二)制订专项宣传培训计划,提高企业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培养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人才。
(三)加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包括专利的开发、申请、后续管理和保护等,特别是加强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和保护相关档案的管理以及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四)加强专利信息利用工作,提高企业运用专利信息能力。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题前和开发过程中,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提高研究开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和侵犯他人专利权;在技术、设备引进和对外合资、合作中,凡涉及专利的都要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检索,以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五)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制定比较完善的专利发展规划,企业具备一定的专利制度运用能力。
(六)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专利工作与技术创新工作的考核评价有机结合,加大专利成果分配奖励力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第四条 申报专利示范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必须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和专利工作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四)企业近三年拥有有效的各类专利20项以上或发明专利5项以上或国外发明专利3项以上;
(五)企业经营状况良好,连续两年盈利。其中专利产品年产值5千万元以上,专利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50%以上。
(六)企业已被认定为县(市、区)级以上专利试点示范企业。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发展政策和要求。
同一企业可以在同一年度内申报不同级的专利示范企业。
第六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二)企业专利工作概况,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与发展规划、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专利运用与产业化情况等;
(三)授权专利证书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权通知书。受让或许可实施的专利提供相应法律文书。
第七条 省专利示范企业认定工作,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专利示范企业认定的组织、评审和考核等管理工作;
(三)制订有利于推动全省企业专利试点示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试点示范企业的先进经验,推动全省企业专利工作。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产权)、经贸管理部门,在省知识产权局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专利示范(试点)企业的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省专利示范企业的审核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本区域的专利示范(试点)工作,包括制订本地区专利试点示范企业的工作实施方案以及激励措施,指导试点示范企业的专利管理和技术创新工作;
(三)总结示范(试点)企业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开展专利示范(试点)企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科技(知识产权)、经贸管理部门,由省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的,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并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一条 省专利示范企业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和中国专利奖。
第十二条 对省专利示范企业提供人才培训、专利数据库建立、专利战略研究、国内外科技合作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三条 对省专利示范企业拥有的专利权,优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对省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省知识产权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委托所在市每三年对其进行一次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
第十五条 省专利示范企业实行年报制度。在每年1月底前,企业将其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和专利工作情况报所在地的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其核实汇总后,于第一季度前报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六条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或采取其他不当手段影响认定工作的,经调查确认后,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的,予以撤销,收回已发放的奖励经费和铭牌,并在三年之内不再受理其申报认定为省专利示范企业。
第十七条 省专利示范企业经营范围变更、合并、分立或移址的,应向省知识产权局、省经贸委报告;需要保留“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的,则重新申报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5日发布的《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