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如何认定侵权产品是否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答: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落入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林x郎诉称: 原告为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经调查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了该专利。该厂生产的良友牌Ly—928型无框镜片锯槽机的结构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宋x发经营的临海市腾飞眼镜设备商行(浙江眼镜城内22号店)长期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巨大,而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销售量急剧下滑,原告因此蒙受了巨额损失。由于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已注销,故变更被告为其责任人王x良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要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一切行为,销毁相关模具;2、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3、以登报形式向原告公开道歉;4、承担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委托代理人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良辩称:1、王x塑料薄膜厂已在开庭审理前注销,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如果原告变更被告为王x良,就应举证王x良侵权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对此举证。2、原告的“眼镜片锯槽机”ZL200420090376.8专利保护范围的有效性没有证据支持,原告仅提供了专利有效的证明,而未作出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因此,该专利的有效保护范围不能确定。被告应诉后,为了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到国家专利检索中心对涉案专利作了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得出的结论是所有技术特征均属无效。所以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诉讼基础已不存在。3、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实施的“无框镜片锯槽机”,为王x良的两项专利,并得到王x良的许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行为。4、涉案专利应属于无效专利,被告提供的5篇对比文献中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均已公开。5、原告诉请中销毁相关制造模具于法无据。模具本身作为财产权属被告所有,且该产品是组合式产品,所用每一个模具均与原告所要求保护产品的模具不同。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6、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缺少证据支持。被告原经营的台州王x塑料薄膜厂是一个注册资金仅4万元的企业,涉案的产品也本小利薄,销售价格也仅110元左右,使得被告无法经营,不得不注销该企业。而原告仅以购买涉案产品总价值不足千元,要求两被告人赔偿12万元,缺少证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7、原告诉请中的要求被告以登报形式公开赔礼道歉缺少依据,法律赋予了被告的名誉权不予侵犯的权利,专利侵权与登报道歉没有必然联系,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宋x发辩称:1、眼镜设备行业中的一些产品,一轴两输出的技术,比如抛光机、磨边机、开槽机,都是一些早已公开广为使用的设备。而我们于1997年就开始销售开槽机。如果要诉讼,专利权人早就可以起诉了。为何不起诉?就是说明上述设备是公知技术。 2、我原来是销售原告产品的,后由于顾客反映原告的产品有问题,故之后销售王x塑料薄膜厂的产品,对此原告有意见。但原告不能因为我不销他的产品而销被告产品,就把我也起诉在内,原告的心态不对。 3、我确实出售过王x塑料薄膜厂的锯槽机,但并没有出售过王x良个人的产品,故我不是被告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判决:
一、王x良赔偿林x郎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宋x发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0420090376.8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问题。
原告林x郎拥有的ZL200420090376.8号眼镜片锯槽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比较原告的专利和被控产品,被控产品的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之内容一一对应,具备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因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被告也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消或者宣告原告的专利权无效,故被告认为其系依据自己的专利生产眼镜片锯槽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由于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注销,不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注销前因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其负责人王x良承担。被告宋x发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但由于其能够说明销售该眼镜片锯槽机的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法院根据专利权及其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原告分别于2005年12月27日、2006年1月4日、2006年6月28日从被告宋x发经营的商行购得涉嫌侵权的眼镜片锯槽机,价格为110-120元;台州市椒江王x塑料薄膜厂核准注册时间为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金为40000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制裁范畴,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权利请求范围,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只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人身权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