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只有一项权利要求,且只有一个附图体现其把手为弯管的实施例。而权利要求中的标的物是一种可拆的车把手,据此,浙江省高院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左右车把手是直管还是弯管并无限定,不应用说明书附图所体现的实施例来限制权利要求,认为权利要求仅仅保护车把手为弯管的技术方案。”这正是一个值得商榷的关键点。这涉及当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或附图的表述不一致的时候,如何理解权利要求的问题。由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涉及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稍有不慎,就会伤害无辜的公众,因此必须要搞清楚两者的关系。
尽管权利要求是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一个法律文件,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但是,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并不是处于从属地位,因为专利法第26条还告诉我们,权利要求要得到说明书和附图的支持,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实现,否则,就构成了专利无效的理由了。权利要求的各项技术特征一定要出自说明书或附图,不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两者的关系十分密切,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源于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必须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必须要满足“清楚、完整”,离开了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说,说明书与附图对于权利要求书来说至关重要,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有上述缺陷,就构成了专利被无效的法定理由,而且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根本无法弥补这些缺陷,可见,在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和附图的地位非但不是从属性的,而是基础性的地位,必须参考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其本身如何理解权利要求的范围至关重要。浙江省高院作为较高级别的具有丰富审判实践的专利管辖法院,在中国专利制度实施了20年的今天,之所以对专利法原理作出如此不正确的理解,其根源在于:将整个专利法体系割裂开来,完全忽略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支撑作用。这样机械地、独立地理解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了专利法的基本原理。
本案中,表面上对权利要求中的把手的理解可以分为:一是没有限定,即可以理解为直管也可以理解为弯管;二是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提供的唯一的实施例,实事求是地理解为弯管;下面就分别分析这两种理解中,到底哪一种理解是合理的。
如果按照第一种理解,浙江省高院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直管)与(假设)权利要求中车把手都是直管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定位孔”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一圈定位孔”对实现可拆卸连接来说,两者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以及达到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我们只要用反证法就可以得出这种观点不成立。既然“一个定位孔”与 “一圈定位孔”是在 实现“可拆卸连接”这一功能上是等同的,那进一步的问题是,发明人为什么还要限定为“一圈定位孔”?“一个定位孔”完全可以实现“可拆卸连接”。既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一圈定位孔”的基础上,都很容易联想到“一个定位孔”的解决方案,那发明人在申请时为什么没有想到采用简单的“一个定位孔”,难道发明人的水平反而低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只能说明发明人“一圈定位孔”的设计是另有用意的。
进一步的分析就应该集中在“一圈定位孔”与“一个定位孔”的功能是否一样,或者说,两者在功能上是否还有本质的区别?这时候,说明书和附图就可以用来回答这个问题了,ZL99233491.8专利说明书第二页中解释说,“由于在把手架横管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因此,通过调整定位齿在定位孔中的嵌卡位置,即可方便地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以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由此可见,采用“一圈定位孔”是为了“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位置”,显然,这只能是对“弯管”车把来说,才能有“调整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的需求,通过调整不同的孔,改变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一个定位孔”就无法调整了。但是,请不要忘记,浙江省高院的比较前提“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中车把手都是直管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车把手是直管,这样的“一圈定位孔”无论怎样调整,其“左、右车把手尾端与车把手横管之间的角度位置”都是呈一条直线上的,无法实现“利于使用者处于最佳握持状态骑乘车辆”这一技术效果。因此,发明人为了使得该专利方案兼顾定位和调整两个功能,只有在车把手是弯管的情况下,采用“一圈定位孔”才能实现同时定位和调整两个功能,因此,解读权利要求的时候,是不能将“一个定位孔”与“一圈定位孔”混为一谈,从而指鹿为马。如果浙江省高院的理解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就没有什么专利侵权案不可以适用“等同原则”了。
综上,对专利法的法条理解不能拘泥于该法条的文字或措辞本身,要从整个专利法体系考虑,作出系统的理解。权利要求虽然是确定保护范围的直接依据,但不是绝对和至高无上的,权利要求只表述“是什么样的”,而说明书还要说明“为什么是这样的”,权利要求的“是什么样的”必须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和限制。本案中,说明书只给出了一个唯一的车把手是弯管的实施例,该实施例本身对权利要求起到支持的作用,同时,不容否定,该实施例也起到了限制权利要求的作用,即使是比“本领域技术人员”高明的其他任何人也无法从说明书中读出该实施例在直管的情况下也需要“调整角度”。这一点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8条的规定值得推崇,该条写道:“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的原则。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