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庸置疑,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保护的是个体的私权;另一方面,专利法又是社会本位法,其立法着眼于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专利法在形式上以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为基础,而其宗旨以促进全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创新为目的,其立法的本意并无不当。不过,如果对私权的无限扩大保护,就会引发对公众权利的侵害。
由于权利的不稳定性,这一冲突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方面变得尤为突出。例如,一个实用新型即便本身存在缺乏创造性或新颖性等问题,但因无需经过实审程序,该实用新型即可顺利获得专利权。在此情况下,一方面,不少发明人会因实用新型授权快、费用少而放弃本可以申请发明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这无疑是与专利法促进发明创造的宗旨相背离的;另一方面,由于无需经过实审程序,实用新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给一些急功近利,甚至希望以不劳而获和故意窃取他人和公众合法权利的“窃权”者,提供了一条合法“窃取”不属于其权利的途径。一些恶意的“窃权人”不仅可以通过实用新型制度合法“窃取”他人或公众的合法权利,而且还可“滥用”其所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打击竞争对手以及获得所谓的“侵权”赔偿。
实用新型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考虑了上述矛盾,有关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以及侵权纠纷中的中止程序的法律规定都是对权利人特别是恶意情况下的一种限制,是为公众权利免受不当侵害所设立的一道保护屏障。但如果法律对此规定不当,或者缺乏操作性而没有起到屏障保护的作用,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最终只能成为“权利人”和“窃权”者滥用权利,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公众权利的合法武器。因此,我们下面探讨相关问题中将以如何维护这道屏障为出发点来考虑。
检索报告是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初步证据,但不应随意夸大检索报告的作用,更不应当将其视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惟一证据。
检索报告虽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但其性质不是行政决定,不能替代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从检索报告的内容来看,检索报告仅针对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且以专利文献为基础,但对于大量的公开信息却无能为力,因此其结论只能作为参考。
根据法律规定,除专利权人外的其他人不能请求出具检索报告。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使检索报告的数量过多,不适当地增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负担;对于被控侵权人来说,可以自己或通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相关检索,其检索到的专利文件或检索报告可以作为被控侵权抗辩的重要依据。但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的错误认识:即权利人依据其检索报告而否定被控侵权人自己或通过社会中介机构检索得到的专利文件或检索报告,认为其检索报告是法定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法律效力比社会中介检索机构作出的大等。上述观点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检索报告之间并没有高低之分,不同检索机构作出的检索报告只要内容正确、形式合法,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于检索报告检索的范围只局限于国内外有关专利文献和专业刊物等,仅占公开出版物的很小一部分,因此,以此作为侵权诉讼过程中判断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可能被无效的理由显然不够全面。
在目前受理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案件中,以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无效宣告的约占所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纠纷案件的一半,而公开不充分、说明书未支持等无效理由没有包括在内,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检索报告也只能作为是否能被无效的参考证据。
此外,检索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态度等人为因素都可能会对检索结果产生影响。
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中止问题中总是存在这样的一对矛盾,即一方面由于权利存在着不确定性,侵权案件判定要基于无效案件为最终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法院或者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不能长期等待着无效案件的最终结果,特别是存在被控侵权人为逃避或拖延受到法律制裁而故意以明显不成立的理由提出专利无效抗辩的情况。
在实用新型案件和纠纷中,应当全面考虑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优缺点,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要更多地关注公众利益,避免无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或公权利益。同时,对于检索报告和中止问题法院或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应作更合理的考虑。
总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于其本身权利不稳定的“硬伤”,导致权利人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作为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案件和纠纷,最重要的是平衡两种关系:其一,对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其二,对司法或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与办案效率的平衡。只有做到以上两点,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制度才会真正成为中国专利制度良好发展的动力和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