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由于实用新型的以上特点,科研的过程或许千辛万苦,而侵权却相对容易。因为没有太大的技术难度,侵权人往往只要通过购买专利产品,就可以大肆的复制,只要采取改变商标或是技术变劣的手段,便可以以低于专利产品应有的价格出售。而当专利权人发现,通过诉讼维护了合法的权益,却也悲哀的发现,真正的专利产品已经失去了应有的市场,或专利的新颖性已经丧失,使专利权人遭受灭顶之灾。根据笔者调查发现,在我们的社会中有很多这样的专利权人,他们有的是个人遭大型企业侵权,还有是企业之间的侵权,使的这部分人原本引以为傲的技术,变成了噩梦的开始,在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后一切成空,有人甚至沦为专利“乞丐”,流浪在维权的路上。
第二,专利权人维权难度大。在长期的法律实务操作过程总,笔者发现实用新型专利在维权时,比其他的知识产权难度要大的多。总结这些年所遇到的问题有如下具体情况增加了维权的难度:
首先,权利人举证难。《专利法》第57条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一款规定规定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特别举证责任,即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要求专利权人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作为其权利成立的初步证据。这就决定了专利权人如遭遇侵权,必须提供检索报告并且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在实务操作中是相当困难的。
一般的专利权人都会通过购买侵权产品来证明其技术方案与专利产品一致。可是,遇到大型的设备,动辄上百万甚至上千万,维权的成本太高,有时专利权人根本没有这样的经济实力,所以只能眼睁睁的看着侵权人利用自己的专利获取利益,而自己的科研成果没能给个人带来利益不说,甚至变成了生活中的磨难。笔者在前不久就遇到了这样的案例,一家企业发明的实用新型专利,能使喷泉喷出的水形成数字和文字,可没过多久就发现了其他企业也在卖这样的设备,价钱比专利产品便宜很多,由于购买侵权设备成本过高,专利权人除了能提供侵权单位的喷泉效果图,无法提供任何其他的证据。这对保护专利和发明人的积极性、创造性是十分不利的。
作为律师,我们都明白,一个阶段的诉讼程序完结往往是一段很长的时间。而侵权产品完全可以利用这一段时间获得最大的利益,当专利权人拿到了那一纸判决时,侵权人完全可以很配合的停止侵权,然而被侵权人要其赔偿由于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往往很难执行。因为执行难本就是我们司法实务操作中众所周知的顽疾。这就导致事实上,专利权人的正当权益,在遭到侵权后,很难得到真正的保护。这也是越来越多的“专业”侵权人有恃无恐的原因。
再次,国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漠视。一直以来,中国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传统,你的就是我的,行“拿来主义”,而我们国人又贪图便宜,十分追捧各类山寨产品,让山寨成为一种文化,侵权变的正大光明,理直气壮,这是非常危险的。作为法律人都明白,山寨产品是对知识产权的极大侵害。它盗取他人的知识产权,经过组装、变劣、换牌、贴牌,俨然正版一样充斥市场,山寨文化的泛滥,助长了侵权的气焰,损害了一个国家的创造力和竞争力。试想,若干年后,我国再也没有自主研发的技术,国外一旦技术垄断,后果不堪设想。当侵犯知识产权成为一个社会的主流,甚至一种文化时,单单通过法律来维护权利,显然是杯水车薪,要通过唤醒国人的自主意识,才能形成知识产权的保护网,有效的保护一个国家自主研发的动力。
毋庸置疑,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部分保护的是个体的私权;但我们也不能忽略,专利法又是社会本位法,其立法是着眼于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的。针对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中所遇到的以上问题,
笔者认为在许多的制度方面,应该做一些新的立法,这样才能有效的保障善意权利人的权利,让看似不稳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稳定下来,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专利,激发创造的动力。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