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欧洲专利条约实施细则第86条的规定:“(1)除非有特别规定,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前,申请人不得修改欧洲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2)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通知之前,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修改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3)在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通知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修改一次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没有审查部门的同意,不得进一步做出修改。(4)修改的权利要求不得涉及与原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一项发明或者构成单一总体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相结合的未经检索的主题。”
欧洲专利申请的检索和审查是由两个不同的部门分别完成。检索部门一般在欧洲专利申请18月公布之前完成欧洲拉索报告,并且一般随专利申请同时公布。审查部门可以根据检索部门的检索结果,也可以再进行补充检索而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根据这种审查方式,申请人在收到检索报告之后就可以根据检索结果而考虑是否修改申请文件,申请人做出主动修改以检索报告作为依据。申请入甚至可能基于检索报告而撤回申请,从而申请人可以得到审查费返还的好处。虽然在收到检索报告之后到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之前已经给予申请人一次主动修改的机会,在申请人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之后,申请人仍享有一次主动修改的机会。
欧洲专利条约实施细则第86条规定的两个阶段的主动修改的规定对申请人而言是相当友好的规定。首先在收到欧洲检索报告之后和收到来自审查部门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均可主动修改。这个期限很长。简单地理解,就是从收到检索报告(一般小于申请后18个月)直至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动修改。并且,即使审查部门已经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而申请人没有收到之时,申请人的主动修改也应当是允许的。其次,在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申请人基于审查意见又获得一次主动修改的机会。这样,申请人的两次主动修改机会以检索结果或者审查意见作为修改依据,修改是有的放矢的。
根据英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6条4规定:“……(3)在专利局长向申请人发出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策17(5)节的报告之后和他向申请人发出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18节的第一次报告,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4)在专利局长向申请人发出审查员根据专利法第18节的第一次报告之后,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只要(a)该报告是根据下列条款做出的(i)第18(3)节,修改与申请人答复报告同时提出,或(ii)第18(4)节,修改是在报告向申请人发出后的两个月内提出的……”。英国专利法第17节涉及初步审查和检索,而第18条涉及实质审查。第18(3)节的审查意见是申请文件有不符合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之处。第18(4)节的审查意见是申请文件已符合授权的要求。
可见英国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也是两个阶段,第一是发出检索报告之后到发出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时;第二是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对于第二个主动修改阶段,如果审查意见有反对理由,那么主动修改应与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同时提出,而如果审查意见是满足授权条件,那么申请人仍可在两个月之内提交主动修 改。
英国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的时机与欧洲专利申请的主动修改时机基本上一致。第一主动修改阶段的时间较长,是从专利局发出检索报告之后到发出第一次实质审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间段内。这一修改阶段,申请人有检索报告作为修改的参考。第二主动修改阶段是在专利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这一修改阶段,申请人以审查员的审查意见作为参考。
根据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包括初步修改和答复最后审查意见(final action)修改。初步修改是从专利商标局收到申请之日起到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前所提交的修改。一般地说,如果初步修改没有干扰专利局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就应当允许。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受到很大的限制,“可以做出这样的修改:删除权利要求或者符合在前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 确提出的形式要求”。“在答复修改申请中被拒绝的权利要求时,申请人必须清楚地指出其考虑到引用的参考文献所公开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新颖性的理由。申请人还必须表明修改是如何克服这些参考文件和拒绝理由的”。可见,美国的专利审查中,除了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之外,没有对各个阶段的修改做出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换句话说,除了在答复最后审查意见的修改受到很大的限制之外,其他阶段的修改没有特殊的限制,均可以做不超出原始申请文件公开范围的主动的修改。
根据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只要没有引入新的内容,在接受决定(decision of allowance)送达之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均可以提出主动修改。但是当专利局发出拒绝理由的审查通知书时,由请人必须在由审查员指定的答复第一次、第二次以及最后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之内提出主动修改。针对驳回决定提出的申诉,申诉人应当在提出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主动修改。
韩国专利法在2001年进行了修改。对于2001年7月1日之后提交的专利申请,修改申请文件的时间界限为:(l)在实质审查之前的任何时间;(2)在实质审查期间,(a)收到授权决定之前的任何时间;(b)在答复审查意见的期限之内;(c)在对最后驳回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对于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内容的限制主要在于不得引入新的内容。申请人在实质审查之前和在实质审查期间且在收到授权通知书之前,均可以对申请文件做出主动修改。
比较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可以看出如下几点区别和启示:
首先,欧洲、美国、日本、韩国等具有代表性的国家或者地区在发明专利申请授权之前均为专利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机会。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所规定的修改机会中,修改的时间阶段都有数月到数年的时间。这与我国规定的主动修改的机会的时间阶段完全不同,我国的第一个修改机会是一个时间点,即提出实质审查之时;而第二个修改机会是仅三个月的时间段,即收到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修改的时间阶段长可以给予专利申请人更方便的提交修改文件的机会,从而可以将申请人所希望的专利保护的范围提交专利局审查,专利局将增加收文的工作负担。从保护发明创造的角度分析,允许申请人更长的修改时间阶段更有利于保护专利申请入的利益。
其次,其他国家或地区均在向申请人提供检索报告或者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给予申请人主动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我国没有检索报告,并且在答复包括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在内的审查意见时不允许申请人做出主动修改。由于没有主动修改的机会,申请人不能将发明专利申请中已经公开并且希望得到专利保护的发明主题提交专利局进行审查,从而限制了申请人获得更大保护范围或者更合适保护范围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