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审请求人认为,(1)在本领域已知缬沙坦或其可药用盐、氨氯地平或其可药用盐、和氢氯噻嗪或其可药用盐各自可用于治疗高血压及相关病症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预测包含这三类药物的组合物也应当具有相同的医药用途和药理作用,这种相同的医药用途和药理作用不是通过增强功效而产生的,而是这三类活性成分各自所固有的,因此没有必要针对本申请组合物的医药用途或药理作用提供实验数据。(2)本申请产生的增强的抗高血压及其相关疾病的效果是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所取得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即创造性所在,用以证明创造性的实验数据没有必要记载在说明书中,与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无关。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以复审请求人2008年10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为审查基础作出了第1551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决定中主要作出如下认定:本申请请求保护包含(i)缬沙坦或其可药用盐、(ii)氨氯地平或其可药用盐和(iii)氢氯噻嗪(HCTZ)或其可药用盐的药物组合物。本申请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3-5行记载了,“用缬沙坦、氨氯地平和HCTZ进行组合治疗可通过增强的功效产生更有效的抗高血压治疗(无论是对于恶性高血压、……还是其它继发性种类的高血压)并降低脉压”,第6页第1段记载了“缬沙坦、氨氯地平和HCTZ组合还可用于治疗动脉粥样硬化……和中风”及“本发明的组合可用于治疗或预防继发性醛固酮症、……”。由此可知,说明书中记载的本申请组合物的技术效果是通过增强的功效产生更有效的抗高血压治疗,并治疗其它相关疾病。
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的内容可知,本申请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属于新的组合物,其中的三种组分为不同种类的抗高血压药,而将不同种类的三种抗高血压药物组合所得的组合物并不必然产生更有效的治疗效果(如产生增强的抗高血压效果),本申请说明书第1页第2段就记载了类似的内容“任意选择不同种类的抗高血压药进行组合治疗并不必然有助于在包括人在内的高血压哺乳动物中达到目标血压水平”。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本申请这种新的由不同种类的药物构成的药物组合物的药理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说明书中应当记载足以证明本申请的组合物可达到说明书所述技术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这与创造性审查无关。而本申请说明书并未记载所述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的内容中无法确认所述组合物确实可达到本申请所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复审请求人不服第1551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均维持了第1551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审查指南进一步指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通常发明产生了预期的技术效果即证明其解决了技术问题,不同技术领域对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水平不同,如机械领域对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水平相对较高,而化学领域的可预见水平相对较低,一般情况下,化学发明能否实施往往难以预测,必须借助于试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得到确认。
组合物权利要求是化学领域产品权利要求中最常见的类型之一。药物是影响包括人在内的机体及其代谢过程的化学物质,一般对疾病具有预防或治疗效果。对于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如果说明书中未提供该组合物使用效果的实验数据,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理论分析或者根据现有技术,以说明书的记载为基础可以预测该药物组合物必然具有相应的使用效果,则可以认为其使用效果已经充分公开。然而,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公开的、新的药物组合物,如果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该组合物使用效果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又无法预测其药理作用或使用效果,则其效果应该是公开不充分的。对此,审查指南规定,对于新的药物组合物,说明书应当记载其具体医药用途或者药理作用,同时还应当记载其有效量及使用方法。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发明能够实现所述医药用途、药理作用,则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预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的实验室试验(包括动物试验) 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者定量数据。
在本案的整个审理过程及诉讼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已知三种药物组分为不同种类的抗高血压药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预测这三种药物组合所得的组合物的药理作用,由此说明书中是否需要记载该组合物可达到所述通过增强功效产生更有效的抗高血压及其它相关疾病治疗效果的定性或定量实验数据。
复审通知书和复审决定对此做出的以上认定,主要是考虑到药物组合物的药理作用不仅涉及其中各药品单独的药理作用,还与各药品之间是否发生化学反应、是否存在相互作用密切相关。在本申请新的药物组合物的药理作用不确定的情况下,其施加于包括人在内的生物体后的效果也难以预料,复审请求人对此没有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本申请说明书也记载了“任意选择不同种类的抗高血压药进行组合治疗并不必然有助于在包括人在内的高血压哺乳动物中达到目标血压水平”,因此尽管组合物中的三种成分即缬沙坦、氨氯地平和HCTZ均为已知的抗高血压药,但是由于包括人在内的动物体的生理活动受到体内外多种因素的复杂综合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三种药物合用时是否仍然依照其单独作用时的药理效应来发挥药理作用。
由此本申请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足以证明本申请药物组合物可以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即通过增强功效产生更有效的抗高血压及其它相关疾病治疗效果)的实验室试验(包括动物试验) 或者临床试验的定性或者定量数据。而本申请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相关的实验数据,故对该药物组合物的公开不充分。
值得注意的是,复审请求人在诉讼过程中仍强调本申请药物组合物的“更有效的抗高血压”作用,是评价创造性时应该考虑的问题,不应是评价发明充分公开问题应考虑的问题,对此,合议组明确表示,判断一份专利申请文件是否公开充分、是否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所规定“能够实现”,是与该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以及预期的技术效果密不可分的,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预期的技术效果是“更有效的抗高血压”,因此必然属于判定本申请是否公开充分时要考虑的问题。(知识产权报作者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