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14不具备相同或者相应的技术特征,并具体指出:(1)虽然申请人通过比较已经看出权利要求1、14之间具备共同技术特征“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但是申请人忽略了该特征的主体,实际上该特征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从说明书可以看出上述特征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主体才能使本发明相对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即使该共同技术特征增加主体(例如权利要求1的“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和权利要求14的“颗粒状粘性树脂及颗粒状着色树脂”),该技术特征也不是被认为特定技术特征,因为“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和“颗粒状粘性树脂及颗粒状着色树脂”属于完全不同的特征,在“颗粒状树脂”的概念上出现两种完全不同的分支,涉及解决本发明问题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不能在其中一种情形的基础上设想到另一情形,因此“颗粒状树脂的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仍不足以构成特定技术特征。
复审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时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复审理由可概括为,(1)权利要求1、14具有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因为从本申请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来说,现有技术已经公布了使用“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或“颗粒状粘性树脂及颗粒状着色树脂”的技术方案,本申请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所使用的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或颗粒状粘性树脂及颗粒状着色树脂的“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2)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14的特定技术特征分别是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的粒径分布以及颗粒状粘性树脂及颗粒状着色树脂的粒径分布,它们也应被认为是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为本申请说明书已经指出“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本身具有两种功能,即粘合和着色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应能知道“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和“颗粒状粘性树脂及颗粒状着色树脂”具有相同的功能,在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时可以联想到颗粒状粘性树脂和颗粒状着色树脂,因此权利要求1、14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在技术上相互关联。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原驳回决定的第122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认为:本申请要求保护独立权利要求1、14各自所述的用于书写材料组合物的可橡皮擦除的水性墨水,因此需要首先判断这两项技术方案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对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水性墨水组合物是指包括溶解于作为主要溶剂的水中的色料和载体的一类墨水组合物,现有技术的第5,661,197号美国专利公开了含包胶色料的墨水组合物,第5,621,021号美国专利公开了含粘度为5~35mPa?s且成膜温度和玻璃转化温度不超过0℃的树脂、粒径1~20μm的颗粒状染色树脂和水的墨水组合物。此外,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实质审查阶段的检索报告,也仅引用前述第5,661,197号美国专利作为背景技术。从这些文献的技术内容可知,现有技术从整体上已经存在含水、水溶性极性溶剂、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的墨水组合物,和含水、水溶性极性溶剂、颗粒状粘性树脂、颗粒状着色树脂的墨水组合物的两种技术方案,而且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本身以及颗粒状粘性树脂、颗粒状着色树脂二者的结合均是为墨水提供粘性和着色功能。
根据这些文献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14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并不在于选择组分,而在于确定了具备某些特定性能的组分的粒径分布范围,即权利要求1的特定技术特征是“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的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权利要求14的特定技术特征是“颗粒状着色树脂和颗粒状粘性树脂的粒径分布分别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相应颗粒所有重量的70%以上”。由于两特定技术特征所述的颗粒不同,因此二者并非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然而,两特征所述的颗粒“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和“颗粒状粘性树脂和颗粒状着色树脂”均是为了提供粘性和着色功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知识即可预见它们对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来说是作用、功能或效果相同或相似的一类物质,而且它们各自的粒径分布也均满足每种颗粒中的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量占所有重量的70%以上的条件,这体现了技术上的相互关联,使得权利要求1、14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存在相互对应性。特别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复审请求人提出上述两项技术方案实质上出于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考虑,即复审请求人认为现有技术的第5,661,197号美国专利存在因细色料颗粒较深地渗透入纸中,并被纸固定住,导致墨水组合物难以用橡皮擦除的缺陷;第5,621,021号美国专利也存在因所用颗粒树脂粒径不合适,可较深地渗透入纸中的缺陷,而请求人发现这一缺陷的解决手段就是使起着色作用和粘合作用的颗粒具有特定的粒径,就能够使它们不太深地渗透入纸中或者能够容易地防止它们本身较深地渗透入纸中,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起粘合作用和着色作用的是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而在权利要求14中则是颗粒状粘性树脂和颗粒状着色树脂。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4的技术方案存在相互关联。因此,相对于本申请所记载的和原审查部门检索报告所列的现有技术的内容,可以认为权利要求1、14的特定技术特征是相应的,二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本复审请求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单一性审查中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判断。
作为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例外,各国专利法都允许申请人将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但发明构思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在具体案件中多个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难以把握和确定,为了提高执法一致性和可操作性,在审查实践中往往以该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是否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为基准,规定不具有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之间不具有单一性。但是,作为专利立法中采用的一个法律用语,“相应”一词在此可以引用的《现代汉语词典》里面的基本含义为“互相呼应或照应”,而多个技术方案之间的特定技术特征互相呼应或照应是该多个技术方案具有单一性的一种情形。此外,从单一性的内在含义来说,决不能将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仅限定为“互相呼应或照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因此,有必要对“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进一步的探讨。本复审请求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合适而典型的情形供我们探讨,而由此作出的第1222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则很好的阐述了一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属于具有“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发明创造从而具有单一性的情形。
本案中,首先应当确定权利要求1、14中记载的“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特征。因此,其不能作为使得两项权利要求具有单一性的特定技术特征。其次,考虑到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及现有技术的状况,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特定技术特征是“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的粒径分布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所有颗粒重量的70%以上”,权利要求14中包含的特定技术特征是“颗粒状着色树脂和颗粒状粘性树脂的粒径分布分别是粒径在2~20μm范围内的颗粒的量占相应颗粒所有重量的70%以上”。正如第12227号决定所认定的,由于两特定技术特征所述的颗粒不同,因此二者并非相同的特定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和14中的上述两个特定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的问题,需要结合该两个技术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整体考虑。从本申请的说明书和案卷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可知,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第5,661,197号美国专利因细色料颗粒较深地渗透入纸中,并被纸固定住,导致墨水组合物难以用橡皮擦除的问题以及第5,621,021号美国专利存在的因所用颗粒树脂粒径不合适,可较深地渗透入纸中的缺陷,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的特定粒径分布的颗粒是颗粒状粘性着色树脂,权利要求14中采用的特定粒径颗粒是着色树脂和粘性树脂,而该两种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使所选粒径的颗粒不太深地渗透入纸中或者能够容易地防止它们本身较深地渗透入纸中。概而言之,权利要求1和14的发明构思都是通过采用特定粒径分布的起着色作用和粘合作用的颗粒,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二者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都在于采用特定粒径分布的颗粒。因此,权利要求1和14包含的上述特定技术特征属于性质相似,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对现有技术作出相同贡献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知识产权报崔国振何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