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益,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光因被上诉人首钢总公司重型机械公司专利侵权案,不服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经知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4年11月14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这就是说,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等同时,才能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继而认定侵犯专利权成立。原告李光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所载明的技术方案与被告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存有两点不同:1、中空的旗杆内部结构不同;2、杆体两侧排气孔分布不同,上述两项区别是实质不相等同的,被告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落入原告的专利范围,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光上诉称,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案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实质不相等同是错误的。其理由:上诉人专利技术方案的旗杆杆体内有上、中、下气室,其目的是为了节省气源,这与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中的杆体中空毫无质的区别,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比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要落后,不但没有实质性的技术突破,而且浪费气源。上诉人在杆体一侧留有排气孔的目的是为了吹动旗帜,使旗帜飘扬,目的不可能再有第二个。无论排气孔怎样留,其实质都是一样的,但是一审法院在比较两项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却抛开共同点,硬是找出两项技术的不同点,进而认定二者实质不相等同,在重要事实的认定上犯了错误。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已经完全落入了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机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落入上诉人李光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具有实质上的不同。第一,旗杆的内部结构不同。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是由下气室、中气室和上气室组成,而被上诉人的旗帜吹飘装置不具有这一特征;第二,被上诉人的杆体的出气装置不同。上诉人的专利技术方案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七运会上使用的被上诉人旗帜吹飘装置旗杆与其明显不同,效果亦不相同。七运会旗杆不仅没有升旗排气孔,而且吹飘装置是在主旗杆上部与小旗杆长度和宽度相应的两边位置上的吹风孔上安装数排不对称的风嘴,各个风嘴的孔是扁的,风嘴的中心线的角度不同,风嘴中心线与旗面交叉在不同的点上,使旗面均衡受力,这样既保证了旗帜无风飘动,又提高了风的利用率,以便节省能量;另外风机进风口还设有风量调节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0年11月5日,上诉人李光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旗杆的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8月21日,国家专利机关授予李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90222928.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旗杆由杆体、滑轮和旗绳组成,其特征在于:杆体是中空的,空腔分成下气室、中气室和上气室,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有若干个升旗排气孔和挂旗排气孔,杆体的下部装有分别通往三个气室的进气管,并与气源相连。1993年5月,首钢总公司应第七届全运会筹委会大型活动部的委托,接受了研究全运会主会场的国旗、会旗吹飘装置的任务,并责成被上诉人机械公司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由机械公司负责。之后,机械公司开始自行研制旗帜吹飘装置,并如期完成了设计、制作和安装主会场国旗、会旗旗杆的任务。机械公司制作的旗帜吹飘装置由主旗杆、旗帜、小旗杆、定滑轮、升降绳、风机组成,主旗杆顶端装有球形旗冠装饰;在中空的主旗杆上部设有扁形吹风孔、下部设有进风孔;在主旗杆上部侧面装有定滑轮;在主旗杆上部与旗帜升起的适当位置处等间距装有6排12个不对称的扁孔锥形风嘴,并镶嵌于主旗杆吹风孔内;风机出风口与主旗杆进风口通过带法兰的软管联通,风机进风口设有风量调节阀;主旗杆底端固定在地基上,风机固定在基座上。1993年7月,多家新闻单位报道了机械公司的科研人员和职工研制这一装置的过程及其特点。李光认为机械公司制作的旗帜吹飘装置侵犯其专利权,遂于1993年10月8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机械公司提交了一份他人于1987年1月14日期满的85201537号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该专利申请说明书说明了一种静风时的旗帜飘扬装置,它由旗帜、空心旗杆、基座、吹风机组成,无风或微风时,开动吹风机,使空气沿空心旗杆的管道上升到空心旗杆悬挂旗帜位置,并从其上的竖直的两排小孔中排出,以较强的气流吹动旗帜飘扬。可见,此时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已因专利权终止而成为公有技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光的“旗杆”专利技术方案涉及一种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利用风源将风沿3条输气管道分别送到杆体内部的3个气室,并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若干排气孔的吹飘旗帜装置。被上诉人机械公司制作的“旗杆”,也是由中空旗杆、滑轮、旗绳组成,其工作原理是利用风源将风沿一条输风管道送入旗杆内部的一个气室,通过在杆体旗帜升起的一侧开设的出气装置吹飘旗帜。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李光的专利技术方案在旗杆内有3个气室,而机械公司技术中的旗杆内仅有一个气室。李光在专利技术中明确要求保护的只是3气室旗杆,而单气室“吹风式旗杆”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说明书已于1987年1月14日届满,并已在李光申请专利技术之前成为公有技术。因此,李光的“旗杆”专利保护范围,不应包括单气室旗帜吹飘装置。机械公司的“旗帜吹飘装置”,并未覆盖李光“旗杆”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李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3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光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