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义对北京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不服,于1989年11月1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陶义诉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既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也不是履行本岗位职责,更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请求将该发明专利权归其个人所有。地基公司辩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是陶义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完成的,是执行上级和本单位交付的科研和生产任务的结果,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资料,因此,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由地基公司享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义提供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地基公司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充足的证据加以否定,因而这一发明时间是可信的。陶义本人因长期从事地基施工方面的工作,这对完成该技术方案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此项技术试验过程中,使用了该单位专门为此购买的设备。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于1991年12月23日做出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
判决后,陶义不服,以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义提供的“在硫砂、地下水、坍孔等地质条件下成孔成桩工艺的方案”,与其后来申请专利的“钻孔压浆成桩法”的技术方案相同。该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为1984年4月16日。对该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应当以该技术方案完成时间为界限,依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来确认:第一,陶义作为构件厂厂长,其职责范围应当是领导、组织和管理建筑构件的生产与经营。地基施工方面的技术开发不应认为是构件厂厂长的本职工作。第二,1984年4月2日,城建总公司下达给设计院和构件厂的任务是“小桩技术的试验与应用”,它是将国际上已有的小桩技术在国内推广应用,而不是在小桩技术的基础上研究成桩方法方面的新技术。因此,陶义在其多年从事地基工程经验积累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不属于单位交付的任务。第三,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陶义“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完成时间是1984年4月16日,在此之前,陶义并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研究该技术方案。1985年3月16日和17日在北京科技活动中心工地打的两根试桩,是对“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实施,而不是技术方案完成前对技术方案的试验。施工所用Z400型长螺旋钻机,是陶义在其技术方案完成之后,为了实施该技术,为企业创利而批准购买的,与技术方案的完成无关。综上所述,“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既不是陶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也不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陶义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和地基公司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1992年5月8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钻孔压浆成桩法”发明专利权归陶义所有。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是判断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法定界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抓住了以下六个关键问题,正确处理了本案。
第一,“钻孔压浆成桩法”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对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按照先申请原则,以申请日为准。而判断一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则应考虑技术方案完成的时间。技术方案完成日必定早于申请日,当无法证明技术方案完成日时,可将申请日视为技术方案完成日。因此,确定技术方案完成日,是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