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权利的效力,是指在同一客体上依法衍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先产生的权利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目前,世界各国对保护在先权利基本形成共识,但在具体做法上还有差异,一是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即在先权利一定优于在后权利,当在先权利和在后权利发生冲突时,保护在先权利而不保护在后权利,即“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二是采取相对保护的原则,就是在决定保护哪个权利而不保护哪个权利时,不仅取决于权利取得的时间,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笔者赞同采用在先权利相对保护原则。应该看到,权利冲突的实质是利益的冲突和价值的冲突。在选择解决权利冲突的方案时,我们不能不透过权利表象去探求其后的利益和价值冲突,法律既要重视冲突权利的各自价值,又要在利益比较的基础上,对冲突所涉及的权利作必要的限制。
首先,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及法所保护的权利都是具有效益的。尽管效益不是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但是“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与其他原则特别是利益平衡原则一起综合考虑。否则,就可能简单、机械地保护了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其次,知识产品既是个人财富,也是后继知识产品产生的条件。尽管知识产权被赋予一种专有的独占权,但这种权利不是绝对的和无限的。在先权利制度体现了对他人在先权利的尊重,但如果在先权利保护的范围过大,行使方式过泛,就有失公平,甚至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
再次,现实生活中在后权利产生和与在先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复杂的,既有故意剽窃、复制在先权利客体骗取在后权利的情况,也有未经妥当注意义务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况,还有的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在产生时并不冲突,各自相安无事,以后随着一方或双方知名度的提高而导致可能的混淆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绝对保护在先权利将会造成善意的在后权利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
在对待在先权利效力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权利冲突的不同形式,分别采取不同的态度:(1)在后权利既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也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虽然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但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在先权利与在后权利均应当受到保护;在后权利的行使可能误导社会公众的,可以要求在后权利人采取防止误导的合理措施;在后权利的行使对在先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的,在比较利益的基础上优先保护在先权利。(2)在后权利有形式上的法律依据,但没有实质上的法律依据,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撤销在后权利。(3)在后权利人未经许可利用了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品,如果主观上具有恶意,应当依法保护在先权利,并制裁在后权利人;如果在后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观上是善意的,且在后权利的存在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无不利影响,在后权利的客体价值远高于在先权利的客体价值,这时就应当作变通处理,如促成双方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或强制许可,使双方各得其所,而不能简单地撤销在后权利了事。因为这种冲突并非市场性冲突。